淮滨县淮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淮滨县电力开发总公司与河南省目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淮滨县电力开发总公司(下称电力公司)。
机构代码17700510-6
法定代表人陈大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固始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目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装公司)。
机构代码5542082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安装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与我司签订怡和首府广场项目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我司依合同交给被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于2013年12月6日进场施工,被告突然于2014年3月12日通知我司退场,由于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转包工程,致使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给我方造成很大损失,现要求被告退还8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和损失441610元,共计1291610元。反诉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不存在违约问题,应驳回原告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并反诉,1、原告违约,我司不应当交付给原告保证金85万元及利息。2、原告请求不明确。3、原告所诉不实,我方如约履行,是原告人力管理及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经原告同意才解除合同,属原告违约,现保留对原告追究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权利,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12709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安装公司于原告电力公司就固始县怡和首府广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合同明确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固始县城南新区,工程名称为怡和首府广场项目施工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第一部分明确分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5800000元,工期为日历天数500天。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第三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施工现场委派项目经理,同时明确属原告原因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和工期时,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如原告未能按节点工期计划完成施工任务,每延误一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时,如原告不履行或不按约履行合同其他义务时,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次,如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时,应向被告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未约被告违约时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委派项目经理。2014年3月12日被告工程部经理***与总包方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施工劳力不足为由,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签订退场协议(解除合同),并通知原告退场,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施工劳力不足及工程质量不符标准的依据。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就退场时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结算总工程款为32842.64元。原告将该结算工程款领回。
另查明,1、原、被告所签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的建筑工程首包者为中建六局,中建六局承包后又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接到分包的水电工程后又将水电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但被告未告知原告该工程首包系中建六局,并对中建六局隐瞒工程转包;2、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0万元,于2014年5月27日退给原告150000元,下余850000元未退,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认为该保证金不应当支付给原告,并不应该承担利息,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违约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单方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441610元,其中保证金分段计息共93133.80元(时间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原告施工人员误工工资费用148730元,施工人员生活费41900元,被告工程部负责人安排原告工程外开支64722元,共计348485元,另93125元原告未提供名目。对上述原告所提损失被告认为1、保证金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没有确定数额并未交纳诉讼费用,原告举证超过时效;2、对被告安排原告支出的费用举证超过期限,同时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明确数额,没有经过被告认可;3、施工人员生活费、工资等已经工程结算,不应再计算,对被告抗辩,原告对自己明确的请求数额已补交诉讼费用,并认为庭审举证不存在举证超期;被告工程部负责人安排原告额外支出不属工程合同分包内容,同时被告工程部负责人签字认可,被告应赔偿。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因发包方(中建六局)清场产生的损失、车旅费用,原告应当支付的工资、该项目产生的费用、原告借用被告用具费用、工程结算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工程款32%,共计512709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称,工程款结算时已扣除,同时,原告没有使用被告什么器具,由于被告未委派人员,不存在支付工资,双方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不存在损失。被告对自己的反诉请求,未能提供证据支持。
上述事实,有中建六局承包怡和首府广场水电安装工程后又与本案被告签订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被告转包工程投标邀请函,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收据,被告工程部负责人签字认可的由原告额外支出费用票据、工期误工支出人员工资表、施工人员生活费票据,被告给中建六局的工作联系函,分包工程议标记录表,中建六局与被告解除合同工程退场协议,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款结算确认单,被告反诉损失费用表(含清单)、原告提供保证金利息分段计算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建筑工程合同,因被告属承包该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分包单位,其将该分包工程背着发包方和第一承包方中建六局又转包给本案原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所签的怡和首府广场项目施工水电安装合同属无效合同,造成该合同无效的责任系被告隐瞒自己是第二分包主体的身份,又将不允许再转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对此,被告应承担使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所签工程合同无效,被告依合同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如数退还并应从收取保证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应承担赔偿原告为被告工程部负责人安排额外支出费用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工人员生活费、工资等支出,因该项目属原告工程内正常支出,已包含在工程结算内,并已将原告施工工程结算,其结算款原告已领取,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工人员工资及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告,其要求无过错的原告承担因被告原因造成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装公司退还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850000
元,利息93133.80元(从2013年12月4日起算,按所交款分段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9.72‰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
由被告安装公司赔偿原告为其安排额外支出款
64722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第(一)、(二)项共计100785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其保证金利息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本诉16410元,由原告电力公司负担3457
元,被告安装公司负担12953元,反诉费4464元,由被告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0874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炜
审判员***
审判员*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