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驿民初字第3261号
原告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旺。
被告淮滨县电力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水少淮。
原告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雀公司)与被告淮滨县电力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淮滨县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旺,被告淮滨县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水少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雀公司诉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电表货款195448.19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5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50000元、2013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5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45448.19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和2013年2月5日两次合计偿还原告100000元,但被告仍欠原告95448.19元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电表款95448.19元及利息146611.09元(包括已付电表款逾期付款利息和下欠电表款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不合理。综上,被告愿意支付剩余货款95448.19元,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0日,原告金雀公司与被告淮滨县电力公司下属的电器电料供销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出售电度表10000只,每只单价为60元,共计600000元。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标。3、交(提)货地点方式:交货驻马店,供方代送。4、运输方式及到达港站和费用负担:货款中含运费。5、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及回收:纸箱不回收。6、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合格。7、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三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8、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在原告方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电度表,被告尚欠原告部分电表款未付。2012年8月3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经财务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8月17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壹角玖分(195448.19元)。第二条、双方就以上欠款的还款时间及金额达成如下规定:1、2012年8月31日前乙方还欠甲方货款50000元人民币。2、2012年12月31日前乙方还欠甲方货款50000元人民币。3、2013年3月31日前乙方还欠甲方货款50000元人民币。4、2013年6月30日前乙方还欠甲方货款45448.19元人民币。第三条、如果乙方不能按上述约定时间足额还款,甲方有权采取其它方式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欠款,同时乙方承诺支付本协议签订前所欠货款的全部利息。第四条、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均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电表款,尚欠原告电表款95448.19元未付。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淮滨县电力开发总公司电器电料供销公司系淮滨县电力开发总公司下属的一个子公司,现已被淮滨县电力开发总公司撤销,其债权债务由淮滨县电力开发总公司承担。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8月31日对账核算时,截止200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电表款440000元。200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表款10000元;200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表款30000元;200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表款20000元;200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表款20000元;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表款20000元;200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表款20000元;200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表款50000元;2010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表款300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表款24551.81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表款200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电表款5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电表款5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电表款95448.1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应收账款对账书二份,还款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雀公司向被告淮滨县电力公司出售电度表,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电度表,而被告淮滨县电力公司在对账核算后,仍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淮滨县电力公司支付下欠的电表款95448.19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应从2005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已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8月31日对账核算后,被告淮滨县电力公司即应向原告金雀公司支付电表款440000元,被告淮滨县电力公司未支付,而是分期分批支付了部分款项。其后,在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拖欠货款。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还款协议约定有,“如果乙方不能按上述约定时间足额还款,甲方有权采取其它方式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欠款,同时乙方承诺支付本协议签订前所欠货款的全部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付款项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淮滨县电力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雀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表款95448.19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05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及已支付电表款项的利息损失(即10000元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6月14日的利息;30000元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7年1月12日的利息;20000元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的利息;20000元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的利息;20000元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的利息;20000元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的利息;50000元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19日的利息;30000元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的利息;24551.81元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的利息;20000元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的利息;50000元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的利息;50000元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5日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淮滨县电力开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