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2997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成功科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广消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广消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20030元、2020年9月工资差额12605元、2020年10月工资差额12605元、2020年11月工资差额12827元;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报销费用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职务为项目经理。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指派原告在宣城恒大悦澜湾项目、宣城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中负责项目的消防工程。原告一直勤勉工作,遵守被告单位规章制度,多次得到被告单位的表彰。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未发放年休假工资、未支付报销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均遭到被告拒绝。自2020年11月起,被告未再安排原告工作。后原告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2022年3月12日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仲裁裁决书,裁定: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19日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84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的工资流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030元/月,上述裁决中认定的“2019年8月份5000元、2019年9月份7500元……”与事实不符。同时,***裁定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842元,而该年休假工资正是按照月平均工资20030元/月计算得出的1842元。显然***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前后矛盾。2、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欠原告报销费用55000元,由被告单位安徽运营中心总经理***签字确认。上述裁决中认定的“不具有合理性”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审判。 被告天广消防未作答辩。 庭后本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其称案涉工程系他人承包,原告系他人所请,原告在被告处所得工资已支付。原告诉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42元,在仲裁裁决后已经转给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信息复印件一页。2、原告自制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一页、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26页。3、(进度款)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材料接收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资料签收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单位项目地址复印件2页。4、原告社保缴费明细复印件8页。5、原告书写条具一份,案外人***在条具上签名。6、***职位公示信息复印件2页。7、皖宣劳人仲裁(2022)4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2页。 被告天广消防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少数虽备注为工资,但无法确定是何处工资,且大部分只备注栏载明“汇入”,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书写,无被告确认,且费用无其他证据证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8月到被告天广消防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明细如下:2019年8月份5000元、9月份7500元、10月份7500元、11月7500元、12月份7425元、2020年1月份7425元、2月份7425元、3月份7425元、4月份7425元、5月份7425元、6月份7425元、7月份7425元、8月份7425元、9月份7425元、10月份7425元、11月份3750元。 2020年11月19日起,原告未再前往被告处工作。 庭后,本院到宣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原告诉请报销费用明细清单,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该清单不予认可。 原告曾就与被告劳动争议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该委做出宣劳人仲裁[202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确认原告**与被告天广消防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19日解除,被告天广消防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天广消防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4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享受权利,全面履行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11月18日,之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19日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19日解除。 原告自述其工资是由被告公司对公账户以及***个人账户转账的合计数额组成,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代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9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假。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一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劳动仲裁中诉请的年休假工资未超过法定标准,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书写条具没有经被告盖章确认,本院调取报销费用明细清单被告也不予认可,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清单所列费用直接用于案涉工程,原告仅凭该条具要求被告支付报销费用55000元,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对此诉请故不予支持。 被告天广消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天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天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84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