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兆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哈尔滨兆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10民初1487号
原告:哈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三姓屯。
法定代表人:徐兆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成庄,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满族,哈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嵩令,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哈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西骑兵街7栋1-2层。
法定代表人赵桂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明,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哈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嵩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货款263976.82元和逾期违约金403884.54元(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和9月29日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两份,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又于2016年1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变更被告购买原告商品付款方式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976.82元未能支付,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25日前将剩余货款付清,如逾期未付清,每逾一日被告将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5‰的滞纳金。因被告至今未按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也未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哈尔滨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滞纳金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支付。
原告哈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和9月29日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购买电缆桥架及附属配件,分别用于被告承建的吉林省德惠市和黑龙江省富裕县的施工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在2015年10月19日、11月13日、12月29日为被告新增三批桥架。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经对账,就变更被告购买原告电气桥架及付款方式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气桥架总货款为373076.82元,已给付109100元,尚欠263976.82元未给付。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前付清余款,如逾期未付清,每逾期一日被告将向原告支付未付款5‰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哈尔滨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按日利率5‰即年利率182.5%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应予以适当调整。被告以约定过高,同意按年利率24%支付滞纳金合理,故本案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未付货款的滞纳金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滞纳金应以263976.82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拖欠货款263976.8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被告哈尔滨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51725元(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被告哈尔滨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44元,被告负担6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
人民陪审员  裴翠琴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