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珺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珺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五河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2民初1387号
原告:江苏珺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苏州工业园区唯和路93号,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794561619。
法定代表人:陆一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五河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城南银凯大酒店东侧裙楼北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397143471U。
法定代表人:袁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珺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珺圣公司)与被告五河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珺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河亿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珺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付清下欠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我公司承包被告智能化工程,期间被告陆陆续续支付部分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后我公司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但是久拖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珺圣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一组,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三,亿丰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100万元未付,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证据四,报价汇总表原件,证明原告和被告对彩虹时代广场智能化系统报价双方经协商总价定为170万。
五河亿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一、案涉弱电工程项目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尽管有被告结算单,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应以第三方审计鉴定报告为准。第三、已付款项无法确认,被告相关财务凭据已被查封,请贵院向中徽豪庭处置小组核实准确。第四,电梯五方通话,可视对讲等均未施工。第五,案涉工程全部维修完毕后移交。第六,质保金按总价5%应扣除,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
五河亿丰公司就其陈述事实及抗辨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五河亿丰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江苏珺圣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对江苏珺圣公司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7月17日五河亿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江苏珺圣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苏珺圣公司承包五河彩虹时代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总工期为70日,合同价款为17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要设备进场验收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同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其中工程总价款的30%抵房、抵商铺,且在本次支付进度款中抵房完毕,销售单价按当日案场销售价95%);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跟踪审定后10日内付至审定价的95%(必须开具审定总价的全额发票);余款5%(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竣工验收后两年)两周内无息结清。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江苏珺圣公司承包防火门监控系统,工程价款为200000元,工期为20日。2019年6月18日五河亿丰公司与江苏珺圣公司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00000元,五河亿丰公司于2018年10月支付300000元,2018年12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月15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4月20日支付200000元,共计支付90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00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份竣工。
本院认为,五河亿丰公司与江苏珺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苏珺圣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彩虹时代广场的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将双方结算,五河亿丰公司下欠100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故对江苏珺圣公司要求五河亿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苏珺圣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扣5%的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返还。对五河亿丰公司主张扣除总价5%的质保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五河亿丰公司应支付江苏珺圣公司工程款905000元(已扣除5%的质保金95000元)。五河亿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河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珺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苏珺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江苏珺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5元,被告五河亿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秋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雪
附: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
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13×××24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