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3031号
原告:陕西沃尔特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515。
法定代表人:苗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芮,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英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2MA743W250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沃尔特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英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沃尔特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芮,被告**作为被告英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其及被告英朗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9.6万元,违约金14504元,两项合计210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出售锅炉设备产品。2017年9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17.5万元。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9.6万元。上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19.6万元属实,事实和理由也属实,希望原告能够宽限到明年年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锅炉房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蒸汽锅炉、燃烧机等,价款合计26.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预付款,提货时一次性付清余款;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合同款,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货或停止正常的设备安装施工、维护、保养、售后服务直至终止设备使用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从逾期第30天起被告**向原告按每日合同总价款的3‰交纳违约金。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英朗公司签订《锅炉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英朗公司供应常压锅炉,价款16.5万元,供货周期为收到定金5日内发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被告英朗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提货时付清全款。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英朗公司签订《锅炉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英朗公司供应真空电热水锅炉,价款6.5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余款提货时一次结清。2018年,原告与被告英朗公司签订《锅炉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英朗公司供应真空热水锅炉,蒸汽锅炉,价款36.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英朗公司支付15万元定金原告开始生产,原告收到余款21.5万元后三日内发货。2017年9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陕西沃尔特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锅炉款(型号为常压4吨1台,常压2吨1台)17.5万元整,货到现场10天内付清,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每日按350元收取利息”。2018年11月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致陕西沃尔特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签定的两台真空,一台蒸汽锅炉合同于2018年9月18日付10万元定金,于2018年11月9日付10万元,由于我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支付锅炉款项,本人承诺于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已发锅炉的剩余货款,蒸汽锅炉为全款提货。如未按时付款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法律责任。即每日承担总合同的5‰利息”,担保人处显示有雷小龙签字。
原告称,2017年8月3日,其与被告英朗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金额16.5万元,2017年9月20日由被告英朗公司自提;2016年10月28日,其与被告英朗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金额5.8万元,2016年11月11日发货;2017年8月3日,其与被告英朗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金额31万元,2017年8月31日由被告英朗公司自提;2017年8月24日,其与被告英朗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金额6.5万元,2017年9月30日由被告英朗公司自提;2017年5月12日,其与被告英朗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金额3.3万元,2017年5月13日由被告英朗公司自提;2018年9月18日,其与被告英朗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金额36.5万元,其中蒸汽锅炉一台英朗公司不要,其同意扣减,实际金额为28万元,2018年11月12日由被告英朗公司自提;2016年10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金额26.5万元,2016年10月21日及2016年11月11日由**自提;上述合同总金额117.6万元,已付款98万元,未付款19.6万元,其中英朗公司欠款18.1万元,**个人欠款1.5万元。两被告对原告上述内容均予认可。被告**称,其愿意就案涉所有诉请承担付款责任,其与被告英朗公司就案涉欠款互相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处理的为其与被告英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其主张被告英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9.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止,该时间段利息金额比诉请的违约金高,现明确违约金只主张145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英朗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可证明其向被告英朗公司供应了约定货物,被告英朗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英朗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8.1万元,两被告对于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朗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妥,但因计算基数包含被告**所欠款项,故违约金按照欠款比例核算,被告英朗公司欠款部分违约金应为133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认可其对原告诉请的被告英朗公司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愿就本案原告所有诉请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与原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与被告英朗公司及原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明确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其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纠纷,故该法律关系项下纠纷本案不予涉及,如有争议,原告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英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沃尔特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万元
二、被告甘肃英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沃尔特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394元;
三、被告**对被告甘肃英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沃尔特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228.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70.5元,两被告承担2058元,两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蕾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媛坤
书记员杨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