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沃尔特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沃尔特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2民初875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沃尔特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以下简称沃尔特斯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沃尔特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沃尔特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24.7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4.7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内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2022年5月9日利息为9092.69元。事实理由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欠付原告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7月22日经核算账务后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现金24.7万元,承诺尽快还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沃尔特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偿还24.7万元我方愿意向原告分期支付,但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恳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锅炉供货安装合同、对账单。证明:2018年9月12日,原告借被告之名与案外人陕西亮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锅炉房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借被告之名向案外人供应并安装锅炉,合同借款为280万元,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20年1月,案外人向被告公司实际付款2714700元。证据二、原告与被告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某某对账单、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财务***微信聊天并进行对账,被告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显示,原告借被告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份锅炉合同项目,实际已经回款2714700元,应付原告36万元,欠付原告24.7万元;2021年7月27日因被告公司经营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现金24.7万元,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和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公司出具欠条后,承诺尽快还款,但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认可。 被告质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未举证。 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9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锅炉房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履行合同义务,案外人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80万元。2022年7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确认案外人已支付货款2714700元,尚欠货款85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称上述合同系原告借被告之名与案外人陕西亮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故被告应将货款结余款247027元向其予以支付。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其2021年7月27日的微信记录,在双方的微信沟通过程中,曾进行对账,确认:“合同金额280万元,合同回款2714700元,,,,应付李某某货款结余247027元”。被告于2021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某某现金合计247000元。”现因该款项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举证来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欠款本金247000元有事实及法律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一节,因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有欠款利息的约定,或有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沃尔特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本金24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42元,由被告陕西沃尔特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092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