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雨泽园林有限公司

***与***、贵州***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31民初87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贵州***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0827946249; 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诉***、贵州***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棵马蹄***,价款140000元,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未依约付款,2017年9月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1500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损失)。但付款期满后被告***仍未付款;2018年4月17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想将该树拉走,但被告***再次承诺进行协商,并给付我35000元作为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费,但本金未付。2018年7月,被告***告诉原告,其园林由一批死树可以出售,委托原告找买家,并称若出售后其即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知晓后,与被告***联系,愿意接受***的委托并替***欠原告的1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承担该笔债务所产生的其他损失,2018年8月原告再次找被告***催款,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协议》,确认欠款150000元,并另行支付原告赔偿金、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等78000元,债务总计228000元,《协议》后,被告***支付原告55000元,剩余173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及被告贵州***林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购买树木的所欠货款人民币15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要求被告***及被告贵州***林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暂计)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3.6万元(本金人民币15万元*月利率2%*12个月),以及直至付清本金人民币15万元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所承担的付款责任,要求被告***对上述欠款人民币15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所确认的违约责任,要求***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8000元*30%=6840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的约定,***尚有人民币17.3万元的欠款未偿清,除其中的人民币15万元已经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外,还有人民币2.3万元尚未清偿,故要求被告***予以清偿;被告***基于委托关系对此笔人民币2.3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相关的诉讼费。 被告***、贵州***林有限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原告委托他人签字,合同价款应为100000元,且约定原告保证提供**合法有效的检疫证、运输证,但原告提供的检疫书证与其交付的树不相符;2、被告***系被告***的委托人,其替***支付了55000元,之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至今原告收到105000元,原告依据2018年8月6日《协议》起诉228000元是怎么构成的,要求原告出示依据,原合同价款仅仅100000元,其增加费用损失过大,被告***不认可;3、愿意支付合理损失给原告,但是要求原告提供树木的有效合格检疫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系买卖合同,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是没有依据的;2、原告与二被告系多年朋友,自己是受被告***委托来处理这个事情,并非此合同欠款的债务人,自己受被告***委托参与办理相关事宜,原告***知道被告***与***之间的委托关系,2018年8月6日的《协议》实际上是在原欠款上增加了众多损失,已经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明显不符合法律关于违约金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对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对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13日,被告贵州***林有限公司与原告委托人签订《**采购合同》,被告贵州***林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棵马蹄***,价款100000元,约定货到付款30000元,余款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同时约定原告保证提供**合法有效的检疫证、运输证。但被告贵州***林有限公司收到涉案树木后未依约付款。2017年9月18日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贵州***林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马蹄***款140000元,若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则支付150000元。但被告贵州***林有限公司在该欠条约定的付款期满后仍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4月17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欲将该树拉走,被告***再次承诺进行协商,并给付原告35000元。2018年8月6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款,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承诺在一星期内支付原告***228000元及付款方式等。《协议》后,被告***受被告***委托支付原告55000元,剩余173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被告***通过多笔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5000元(含原告自认的35000元及被告***受被告***的委托支付原告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与***签订的协议、买卖合同、检疫证和付款凭证、2018年11月12日通话书面记录、***委托确认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应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欠条》、《协议》均源于2017年6月13日被告贵州***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因被告未如约履行一个月内付款的义务,致双方出具2017年9月18日《欠条》、2018年8月6日签订《协议》,欠款最终增加至228000元,所增加的金额应系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催收产生的费用等等。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综上,货款本金仍应为100000元。 关于违约金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视为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损失表现为对应当收取的货款被占用所产生的收益,本案从基础合同约定价款100000元上升至228000元(且期间原告支付10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资金占用利息的主要目的是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但亦有相应的惩罚性,本案被告单方违约,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全面衡量,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确定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以价款100000元基数计算为宜,计算时间从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采购合同》承诺一个月支付到期时间)至2020年4月13日共计62000元,2020年4月13日后的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对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至今支付原告共计10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共计收到***支付35000元,***支付55000元,但庭审中又辩称仅仅收到***10000至15000元,其余35000元系***另外偿还所欠其他款项,相互矛盾,且其提供不出被告***尚欠其他债务的证据,故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至今共计收款105000元。该款从应当被告全部应付款中扣除。即货款100000元+违约金62000元(2017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105000元=57000元,2020年4月13日后的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关于承担债务主体问题:被告***系被告贵州***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应为公司行为,故被告贵州***林有限公司系清偿债务的本案责任主体。结合本案证据2018年8月6日签订《协议》、通话录音记录、***出具的《委托确认书》,充分证明被告***系被委托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检疫证、运输证才予以付款的主张,被告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付款逾期,后经协商出具《欠条》,签订《协议》,应视为以事实行为认可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7000元;2020年4月13日后的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被告贵州***林有限公司承担3462元,原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翔 人民陪审员  **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