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堂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堂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23民初3379号
原告: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新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0665015886。
法定代表人:王国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堂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86号监测楼第七层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39160694T。
法定代表人:邹春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与被告天堂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堂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堂鸟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堂鸟公司给付国兴公司货款82869.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916.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后期利息以82869.03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1.2%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国兴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由天堂鸟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堂鸟公司告承担。庭审中,国兴公司对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4日,天堂鸟公司与国兴公司订立《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天堂鸟公司从国兴公司处购买普通沥青混凝土用于铜汤高速公路太平湖综合服务区暨指挥调度分中心景观工程II标段工程;工程单价分别为:AC-20厚度4厘米和AC-10厚度3厘米综合单价为940元/立方米,透层油和粘层油1.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机械进场前天堂鸟公司预付国兴公司工程款100000元,沥青摊铺结束后七日内天堂鸟公司付给国兴公司总工程款的97%,剩余3%在一年内付清;若天堂鸟公司延迟付款,则以应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2%承担国兴公司融资成本;国兴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天堂鸟公司承担;若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国兴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他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国兴公司依约供应天堂鸟公司沥青混凝土,但天堂鸟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9月6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20年9月6日止,天堂鸟公司尚欠国兴公司货款282869.03元。扣除后期天堂鸟公司已付货款200000元外,天堂鸟公司实际尚欠国兴公司货款82869.03元。经国兴公司多次催讨,天堂鸟公司一直拖欠不付,侵害了天堂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国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国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堂鸟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国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沥青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天堂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天堂鸟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国兴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国兴公司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双方订立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除约定涉案沥青由国兴公司供应外,该合同还约定:涉案工程由国兴公司按照天堂鸟公司要求的规格、厚度铺筑沥青混泥土,并自行将沥青混泥土热料运输至天堂鸟公司指定的铺筑路段,同时国兴公司提供施工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9月6日,双方对涉案工程总价进行确认为382869.03元,并由国兴公司项目部负责工程建设的管理人员钱逢臣及国兴公司的工作人员江志涛在沥青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天堂鸟公司与国兴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内容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工作人员在沥青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系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认定双方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已进行结算为382869.03元,则天堂鸟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单所确定的工程价款向国兴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国兴公司自认天堂鸟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共计300000元(含天堂鸟公司前期预付工程款100000元),天堂鸟公司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国兴公司关于天堂鸟公司支付其尚欠工程款82869.03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堂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869.03元及利息(利息以82869.0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计116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288元,由天堂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章 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