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堂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堂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霍城县**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4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堂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86号监测楼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城县**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霍城县清水河镇光明路14号。 经营者:**,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住霍城县清水河镇光明路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都孜·努尔***,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欧雨,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可克达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堂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堂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城县**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401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堂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经销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坤都孜·努尔***、马欧雨、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堂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经销部对天堂鸟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经销部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材料结算单的真实性存疑,***私自结算不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项目实际负责人为***,***未参与工程结算,材料结算单无***签字,也无天堂鸟公司的有效**,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销部明知公章注明办理结算无效及双方结算流程情况,仍与***结算,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仅是一般工作人员,其办理结算不属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天堂鸟公司;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应以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时开始计算利息。本案应从立案时计算利息,一审认定从2022年3月30日计算利息错误。 **经销部辩称,***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签署结算单及承诺书,即便其无权代理,其行为也足以使人相信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购买材料的结算与工程款的结算不同,天堂鸟公司认为公章注明结算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结算单和承诺书合法有效。天堂鸟公司未在一审提交证据,**经销部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无**签名,也无具体日期,其不认识也未见过***。天堂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为项目负责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为项目负责人,其在结算单及承诺书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后果应***鸟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堂鸟公司支付沙石料款615808元;2.天堂鸟公司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沙石料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堂鸟公司承建可克达拉市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为该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项目负责人。自2021年10月起,**经销部给该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项目供应沙石料。2021年12月27日,天堂鸟公司给付**经销部100万元。2022年3月28日,***给**经销部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22年3月29日起15天内补**石料供应合同和用于清算沙石料款的相关手续,并在2022年5月10日待建设单位将工程进度款拨付给***后,***支付**经销部剩余所有沙石料款,***加盖了该项目一期一标段印章。2022年3月29日,***与**经销部经结算后出具了材料结算单,**经销部供应天然沙砾50274立方,单价48元,合计价款2413152元,已支付1599744元,支付油款197600元,余款615808元,***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了该项目一期一标段印章。此后,经**经销部催要余款615808元,天堂鸟公司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为天堂鸟公司承建的可克达拉市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项目负责人,其以天堂鸟公司或一期一标段项目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天堂鸟公司发生效力,其法律后果***鸟公司承担。**经销部给涉案建设项目一期一标段项目供应沙石料,与天堂鸟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销部供应沙石料后,经结算天堂鸟公司尚欠**经销部615808元未给付,其行为属违约。故**经销部主***鸟公司给付所欠价款,合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经销部要求***也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予支持。**经销部还主***鸟公司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沙石料款付清之日止。天堂鸟公司未完全履行价款给付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的利率标准合理,但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有误。**经销部的剩余沙石料款在2022年3月29日经结算明确,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2022年3月30日起,一审予以纠正。天堂鸟公司辩称,其未与**经销部签订买卖合同,**经销部没有天堂鸟公司负责人签名的收货单,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供应沙石料的数量;天堂鸟公司没有授权***办理结算,***在结算书上使用的印章已明确注明结算无效,其签名和**行为不能代表天堂鸟公司。**经销部在供应沙石料期间,天堂鸟公司支付100万元,表明认可**经销部的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天堂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职权范围内与**经销部结算属职务行为,其使用的印章虽已明确注明结算无效,但也表明***的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上述辩称意见不成立,一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天堂鸟公司给付**经销部沙石料款615808元,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沙石料款付清之日止。驳回**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天堂鸟公司给付**经销部沙石料款6158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天堂鸟公司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经销部利息至沙石料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8元,***鸟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经销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堂鸟公司提交材料结算单、涉税风险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照片各一份,欲证明双方正式办理过结算,结算金额为162万元,已付1599444元,**知***鸟公司的结算流程,其与***办理的结算无效。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为***,不是***。**经销部质证认为,对结算单、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因结算单未载明具体时间,也无**签名。***的质证意见为: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不知情。***提交一份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2023年7月8日天堂鸟公司给***补发了2022年3-7月的工资30002元,***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天堂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只能证明***为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其为项目负责人和职责权限。**经销部对***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众鑫公司负责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的**,其证明2022年4月天堂鸟公司给其打电话称,现场被大车堵上无法施工,让其去协调。因天堂鸟公司未支付**经销部材料款,货车堵住现场无法施工,经其协调三方达成协议,在施工单位项目部打印了结算单,双方加盖了公章。***在现场,其负责采购材料。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天堂鸟公司的会计***,其证明**未找她对过账,都是找现场负责人对账,现场负责人有好几个人,具体名字其不知道。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天堂鸟公司负责收料及现场施工管理的***,证明是***安排其与**对完账后形成的结算单。2022年3月**派车堵过工地。天堂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份调查笔录无法证明***出具结算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证明***为项目负责人,也无法证明**经销部实际供应的砂石方量,与本案无关联性。**经销部、***对三份调查笔录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天堂鸟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付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经销部、***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为天堂鸟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结算单的形成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堂鸟公司是否应承担向**经销部支付砂石料款及利息的责任。 2022年3月29日,在天堂鸟公司欠**经销部砂石料款未付的情况下,**让货车司机堵住施工现场入口,导致施工车辆无法入场施工。在天堂鸟公司的请求下,众鑫公司负责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的**到现场协调解决。经过对账后在项目部打印了结算单,载明尚欠**经销部615808元砂石料款未付,并出具了付款承诺。此事实天堂鸟公司负责收料及现场施工管理的***也予以证明,是在***的安排下与**进行了对账。天堂鸟公司以侵权为由,将**诉至一审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即便***不是项目负责人,但对账及形成结算单,天堂鸟公司支付砂石料款支付1599744元及油款197600元也能证明,**经销部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的陈述、***、***、**的证言、天堂鸟公司已经支付170余万元的事实,均可以证明,2022年3月29日的结算单形成的过程及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天堂鸟公司虽然在二审提交了加盖双方公章的结算单,但无法明确说明结算单的形成过程,也无法说明由双方哪些人参与形成的结算单,而且结算单无具体日期,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天堂鸟公司无法证明出具结算单时人员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该证据及涉税风险承诺书、照片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天堂鸟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材料结算单的真实性存疑,***私自结算不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堂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8元,由上诉人天堂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