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堂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堂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兵04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堂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86号监测楼第七层办公。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伊宁市。 原审被告:**,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天堂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克达拉市工业园区基础配套设施一期一标段技术负责人,住第四师六十七团。 上诉人天堂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堂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40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堂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只同意支付85500元的85%即72675元,减去已付17100元,应支付555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提交每日具体金额清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堂鸟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对工作放任不管,2023年公司接管该事务后,***与其他案外人持**签字结算单要求结算款项,否则就阻止施工。天堂鸟公司为保证项目正常施工,无奈支付***20%的款项即17100元,因此,天堂鸟公司支付17100元并不是对***主张的认可;2.**不是天堂鸟公司授权的签字代表,其签字出具租赁费证明,不构成职务行为,对天堂鸟公司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为天堂鸟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有权代表该公司对设备台班进行结算,该公司副总***的电话录音对**的签字进行了确认,该公司的付款行为更是对结算行为的追认。天堂鸟公司为不当减少自身成本,无理由按照结算的70%付款,其为达到该目的才对结算凭据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其系天堂鸟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在天堂鸟公司的工地共计干活57天是事实。**受天堂鸟公司委托出具了结算凭证,将包括***在内的人员、设备的欠款统计制作成列表发给公司,公司认可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堂鸟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68400元;2.诉讼费用***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可克达拉市工业园区基础配套设施一期项目第一标段的施工单位为天堂鸟公司,**系天堂鸟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上的技术负责人。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4月28日期间,天堂鸟公司租赁***的地平机在工地工作57天,每日租金1500元,共计租赁费85500元。2022年5月4日,**给***出具了证明。2023年5月6日,天堂鸟公司通过微信给***转账支付17100元。一审法院认为,**系天堂鸟公司的技术负责人,给***出具租赁费证明,并***鸟公司副总经理***对**签字的效力进行了确认,足以证明**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对该天堂鸟公司发生效力。由此,***与天堂鸟公司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天堂鸟公司使用了***的地平机,就应当支付租赁费。但天堂鸟公司仅支付部分租赁费,尚欠68400元未支付,其行为属违约。***主***鸟公司支付租赁费,合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主张**承担租赁费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予支持。天堂鸟公司辩称,**不是天堂鸟公司授权的签字代表,对**出具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成立,一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天堂鸟公司给付***租赁费684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天堂鸟公司给付***设备租赁款68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鸟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签名的证明对天堂鸟公司是否发生效力。**为天堂鸟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其在工地对租赁设备进行结算的行为,***在一审提交了与天堂鸟公司副总经理***的电话录音,***认可**的签字。因此,**的签字行为得到了天堂鸟公司的确认,对该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天堂鸟公司应当向***支付租赁费68400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天堂鸟公司上诉称***未提交每日具体金额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签字对该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堂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天堂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党库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