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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青海云海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21民初5147号 原告: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夏都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7月16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镇花寺湾村村民,现住西宁市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云海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黄家寨镇宁**付**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青海云海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海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5690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监控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18774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固废可视化监控物联网改造报价清单中所列的产品货物,被告分期进行付款。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就货物价款支付合同金额的30%,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项目1个月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5%,1年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应被告的要求加急供应合同价为4000元的1台录像机,以及单价为730元的硬盘6个。至此合同总价款增加到了200120元。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133213.5元后,对于剩下的56900.5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表示,自己在诉状中所写的合同总价款应为196120元,系自己计算错误将总价款写为200120元。 被告云海环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对原告主张的合同货物总价款196120元不予认可,认为总价款的认定需要以原告的供货凭证和被告的收获凭证为依据进行结算,但双方至今就所供货物和货款未进行结算,所以对数额无法进行确定;2.本案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监控设备采购合同》第七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第二款规定,被告已经支付签订合同付款30%的义务,对于后续的款项双方未进行初步验收及稳定运行一个月的条件,也未达运行一年后支付剩余5%货款的条件,所以原告主张支付货款没有依据;3.因原告供应的货物部分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视频丢失,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工调试更换,但是原告一直未处理;4.因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商贸公司主张被告云海环保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6900.5元的诉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和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拟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向被告开具了2张增值税发票,共计187740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9张,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就案涉货款支付问题的谈话内容,进一步证实被告不按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监控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及合同总价款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方向存在异议,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供货方的义务而不是给付货款的条件,本案被告是否应当付款要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依据,同时货款数额要以供货和收货凭证为准,而不是以票据数额为准,所以上述增值税发票数额无法证实原告实际供应货物数量的事实。 对原告出示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的付款条件可以看出,原告主张货款未达到后续付款条件,即双方未进行初步验收和稳定运行一个月的验收,也未达到运行一年的验收。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电脑视频截图复印件2张,拟证实原告提供的货物无法正常运行的情形。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图片所反映的故障情况是否为自己公司提供货物所导致。 对原、被告出示且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分析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9***聊天记录截屏无法证实**公司向云海环保公司已提供货物的数量及价款,也无法证实原、被告已完成验收核算和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出示的2张电脑视频截图无法证实系原告所提供的监控设备运行不正常导致,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商贸公司与被告云海环保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监控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设备明细、数量及价款,合同总价款为187740元,同时该合同对供货设备质量、验收方式、供应项目名称、交易地点及方式、交货期、质保期、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其中,验收方式为合同产品到货后3日内现场验收设备外观、现场验收设备初步运行情况、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1个自然年现场验收设备运行情况。交货期为2021年6月8日投入第一批设备已完成设备与软件的调试,剩余产品根据厂家物流供货,初步预计时间7月10日到货并完成所有设备与软件的调试。付款进度比例为项目合同30%,项目实施完后3日内初步验收50%,项目初步验收后稳定运行一个月验收15%,项目实施完成并且运行一年后付款剩余50%。 另查明,经原、被告当庭确认,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向被告开具2***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88490元和99250元,共计为1877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购买设备款56322元,即上述合同约定项目合同签订的30%。后又支付62265元,两次共计支付118587元。 还查明,被告云海环保公司当庭认可案涉《监控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人***系原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工作人员。 再查明,原告于开庭当日向法庭提出,希望法庭在最终判决之前给予自己10天时间,自己愿意和被告就提供货物进行验收和最终货款进行核算。2022年1月17日,上述期限届满后,原告告知本院,自己未与被告就案涉设备供货进行验收核算。 本院认为,原告**商贸公司与被告云海环保公司签订的《监控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有效。关于被告云海环保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商贸公司所主张56900.5元设备货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监控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进度比例为项目合同30%,项目实施完后3日内初步验收50%,项目初步验收后稳定运行一个月验收15%,项目实施完成并且运行一年后付款剩余5%。本案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设备货款共计118587元,其中56322元系合同签订项目时支付,另62265元原、被告均无法说明具体的付款内容和付款比例,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客观证实自己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实施完工后3日内初步验收50%和项目初步验收后稳定运行1个月验收15%及稳定运行一年后付款剩余5%的事实。同时基于原告在事实及理由中主张的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总价款187740元之外,另又向被告提供一台价值4000元的摄像机和6块730元的硬盘,故认定合同总价款为196120元的诉求,因合同总价款的变动关系到原、被告之间具体供应设备数量和具体支付货款的问题,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向被告提供设备货款具体数量的凭证,也未提交被告应支付原告具体剩余货款的凭证。故本院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共计案涉设备货款11858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应当对其进行验收核算后进行解决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原告青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向  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