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3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51118231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虎,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10902231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胜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涛,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系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xxxxxxxxxx。
负责人:曹平,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聪,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4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陕0424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128387.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首先,被上诉人安排其站在约一米五的脚手架上拆卸公共厕所外框紧包的玻璃,再把三十多斤重的整块被框着的玻璃从架子上一个人搬抬下来,已经超出常人负荷。在脚手架下为大石狮子和台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只给其配备了工帽和工服,并未配备围栏、垫子等安全保障措施。施工中其虽已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但因所搬抬重物超出常人负荷才发生跌落,且跌落后其头部直接撞到没有安全措施的石狮子上,再滚下台阶才导致重伤。因此,原审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其次,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将乾县服务区主区公共卫生间改造发包给被上诉人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拆除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其受雇于被上诉人***拆卸玻璃时受伤。因其受伤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版修正前)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本应按照工伤进行处理,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用人单位都有义务和责任,原审将本案作为个人劳务进行处理并认定其与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最后,其受雇于被上诉人***已经十几年,经常在外务工,其工作性质为建筑业,即使短期在农村居住,也不影响其收入来自城镇的事实,伤残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计算标准均在合理范围内,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认定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均属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辩称,上诉人是自己上的架子,其让上诉人下来,但上诉人嫌底下活多,不愿意下来,上诉人拆窗子时并未告知自己其手肌腱断裂,负有一些过错,应承担事故一定责任。上诉人属于有活就干没活就不干的零工,不存在月工资3600元,应按农村标准进行残疾赔偿。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且在所签的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时明确约定由创维公司负责安全施工责任。创维公司将工程分包造成的事故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根据最高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最新司法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四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80天×120元/天=216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80元/天=2560元、交通费1000元、复查费1739.1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医辅材料费86.3元、残疾赔偿金757360÷20年×15年×0.11=62482.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工资9.5天×120元/天=114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28387.64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8月3日,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与被告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乾县服务区主区公共卫生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将其乾县服务区主区公共卫生间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同时两被告还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乙方(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应对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建筑材料和设备的安全以及乙方的原因造成的第三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负责,并承担全部相应费用。2020年8月10日,被告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的乾县服务区项目部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条款》,被告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乾县服务区卫生间改造工程的拆除部分分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人身事故,由乙方(***为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8月5日,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乾县服务区卫生间的拆除工程做工,约定每天工资120元。8月14日早上9点左右,原告***在施工中不慎从脚手架跌下摔伤,被告***将原告送往乾县人民医院检查,乾县人民医院CT检查后,原告转入核工业215医院治疗。经核工业215医院诊断,原告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胸壁挫伤、盆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2天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其余费用由被告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9月17日,被告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家人结算,结算单显示原告花费166989.44元,被告已支付140000元(含被告***支付的10000元),当天被告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6989.44元。后被告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的检查治疗费用7084.83元。2021年5月21日,原告在核工业215医院检查、购药花费959.6元,7月16日检查花费83.6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受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陕美法司{2021}临鉴字第12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受伤肋骨6根以上,肺修补术后,伤残等级属十级;盆骨多发骨折后遗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6000元左右。鉴定费2280元。2021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赔偿其损失128387.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系雇员,被告***系雇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未能为雇员提供劳动安全保障,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对其承包的乾县服务区主区公共卫生间改造工程拆解后将拆除部分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双方系承揽关系,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条款》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身安全注意不够,造成本人受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故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已结算费用174074.2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21600元)、护理费9000元(90日×100元/天=9000元)、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1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436.16元(13316元/年×16年×11%=23436.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复查费1043.2元(959.6元+83.6=1043.2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258233.6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务工工资,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58233.63元的70%,即180763.54元,被告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已支付10000元,被告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164074.2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原告***负担1359元,由被告***、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受伤工地现场照片打印件五张及张艳丽、闫志稳证人证言两份,用于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证人闫志稳并未在现场、张艳丽系门口卖水果的是否看见事故发生不清楚,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摔伤事件发生于8月14日,拍摄照片的时间是9月2日,无法反应现场的真实情况且其公司当时未在现场,无法对照片拍摄内容予以核实,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上诉人只是提交了书面证言,并未说明证人未出庭的理由,对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上诉人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和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意见一致。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故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照片并非形成于事故发生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故未出庭且证言内容与其证明目的无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陕西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中的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乾县服务区主区公共卫生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案、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门诊发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乾县服务区***费用清单、收条、收款收据、医疗费票据、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图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见,本案被上诉人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建筑业专业承包资质的施工单位,从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处承包了涉案乾县服务区公共卫生间改造工程后,将所承包工程的拆除部分分包给并无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受雇于被上诉人***并为其提供劳务中,因安全事故导致人身遭受损害存在住院和残疾等各项费用属于客观事实。因此,原审基于上述事实及各方的安全注意义务等情况,要求作为上诉人***雇主的***赔偿已确定的***各项损失费用总额的70%,且因被上诉人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将并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选任为承揽人存在过错,从而要求其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剩余部分损失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一节。经审查,根据卷中的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中的手术记录及上诉人自己当庭陈述可见,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左手已经受伤且影响功能,该情况对其事故发生时所从事劳务的安全必然有一定影响,但上诉人并未将其手指受伤情况告知被上诉人且其对自己已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经审查,首先,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将其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承包资质的被上诉人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且其与被上诉人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所签的《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陕西创维佳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安全施工责任,故其对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并无过错。其次,本案纠纷的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综上可见,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前)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主张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定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均错误,导致对其损失数额认定不当一节。经审查,其对此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上述主张明显与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治国
审判员张作儒
审判员刘联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审判助理李坤
书记员杜快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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