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民初1342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雪丽,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琼,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跃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明洋,男,该公司销售省区经理。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7年10月30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381民初247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根据被告的回避申请,本案于2018年3月14日变更了承办人。后被告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王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王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雪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琼、第三人王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欠款6288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从事防盗门的销售工作,**从***处购买了防盗门。2015年10月12日,**给***出具欠条,认可欠***20760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前付清。后**陆续支付了144720元,下剩6288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欠条出具后已支付189440元,现实际下欠18160元。由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交付符合国家标准的王力牌防火防盗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不同意支付下剩款项及利息。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将出售给**的184樘防火防盗入户门更换为第三人王力公司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且具备消防验收必备资料的钢制隔热防火门;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为完成银川市金地花园住宅小区部分进户门安装工程,按照金地花园小区规划设计及消防验收规范,从***处订购了184樘”王力牌”防火防盗入户门。截止2017年1月26日,**至少给***付款189440元。**一直要求***提交涉案184樘防火门的合格证、合格证贴标、产品型式认可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及消防查询码标识证(以下简称”五证”)等住宅入户门消防验收必备的验收资料,但***以各种理由推诿。后经建设单位初验提醒,**方知***供应的184樘防火门与同小区其他供应商提供的王力牌同规格入户防火门存在重大差异,除了没有上述必须的”五证”外,该184樘防火门竟无以铆钉固定的铭牌标识,建设单位怀疑该批防火门系假冒伪劣产品。现金地花园小区验收在即,***提供的无合法生产信息来源的防火门不仅可能无法通过验收,也涉及到小区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故提起反诉。
***对**的反诉辩称,***供应给**的防火门系王力公司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火门,没有更换的必要性。***早已将各种与防火门有关的合格证等资料交付给**,该批防火门已安装于金地花园小区A区,该小区已于2016年6月投入使用。**主张的已付款数额之所以和***认可的已付款数额出现44720元的差距,是因为**将2017年1月26日的一笔44720元的转账重复计算,**当日通过杨帆的银行账户给***指定的李莉莉的账户转款44720元,因将收款人填写为***,转账未能成功,经与***核实后,**向李莉莉的账户转款44720元,该笔转账成功。综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王力公司述称,我公司生产的每一樘防火门上都有单独的编码、有公司的LOGO,门的下方有我公司的钢印。经我公司到金地花园A区现场核实,***供应的防火门系我公司的产品,具备国家甲级防火门的标准。对于**提出的”五证”,我公司给代理商***发货时已一并交付。关于防火门的铭牌标识,如果经销商要求,我公司在发货时会贴到门上,如果经销商不要求,我公司不贴。如果现在需要另补上述资料,需要由**征得开发商的同意,且所补资料的落款日期为近期,不可能补到生产时的日期。另外,产品型式认可证书现已变更为3C强制性产品认证书,补充上述资料需要每樘门50元的费用。***与**之间的费用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向***购买王力牌防火门184樘,双方未就该买卖关系向本院提交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10月12日,**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姓名:**,身份证号码:×××欠***身份证号码×××防盗门工程货款(工程名称:金地花园A区进户门)防盗门款184樘×1400元=257600(大写:贰拾伍万柒仟陆佰元整)元,已付50000(大写:伍万元整)元,欠款207600(大写:贰拾万零柒仟陆佰元整)元。此款与之前的合同无关。所欠工程款207600(大写:贰拾万零柒仟陆佰元整)。此款在2016年4月1日前付清。”***认可欠条出具后**又支付了144720元,**则主张支付了189440元,双方有争议的为2017年1月26日**通过其妻子杨帆的银行账户给***的一笔转款44720元是否成功。经本院核实**提供的杨帆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笔44720元的转款记录后下一笔记录为44720元的冲正记录,杨帆的账户余额又恢复到了转款之前的数额。关于防火门附带的合格证等资料,***称已随防火门一并交付给**,**不予认可。庭审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到银川市金凤区金地花园A区进行了现场勘查。***和**一致确认涉案的184樘防火门安装在了金地花园A区49#、51#、53#、54#楼中,王力公司认可上述防火门系其公司的产品。
本院认为,***与**之间已建立了防火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主张涉案的184樘王力牌防火门为假冒伪劣产品,经王力公司现场确认,涉案安装于金地花园A区49#、51#、53#、54#楼中的防火门确系王力公司生产,故**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要求更换防火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提出***未向其提供防火门附带的合格证、合格证贴标、产品型式认可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及消防查询码标识证等住宅入户门消防验收必备的验收资料,但***称上述资料在防火门交付时已一并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情况来看,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即对防火门的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常理可以认定,在结算前防火门已经交付,而交付的防火门中是否附带了合格证等资料并不需要运用专业知识进行判断。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供应的防火门没有附带有关资料,**至迟应该在2017年10月12日前通知***,但**未在上述期间内通知***,故本院对**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因***供应的防火门符合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于2015年10月12日给***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付货款数额为207600元,现双方对2017年1月26日**通过其妻子杨帆的银行账户给***的一笔转款44720元是否成功存在争议,根据该笔44720元的转款记录后下一笔44720元的冲正记录,杨帆的账户余额又恢复到了转款之前的数额,故该笔转款并未成功,本院认定欠条出具后的付款数额为144720元,**还应支付***62880元。关于***主张的利息。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欠条中承诺的最后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故***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4月2日起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62880元欠款自2016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防火门货款6288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62880元自2016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55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云
人民陪审员 周淑珍
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乐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