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华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瑞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沃尔德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3民初2994号
原告:江苏瑞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社区综合服务中心二楼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66876188。
负责人:李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田,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安徽沃尔德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花桥镇朱桥集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13990516779。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39号海螺国际大酒店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7598120L(1-1)
负责人:李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慧,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瑞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诉被告**、安徽沃尔德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田、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慧、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沃尔德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328元,评估费1000元,贬值损失16051元,评估费1600元,合计379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9日16时00分,**驾驶皖B×××××号牌小型轿车在S351省道大墩新村公交站牌处,与许中柱驾驶的苏A×××××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苏A×××××号小型轿车损坏,经鉴定车损为19328元,评估费1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6051元,评估费1600元,合计37979元。另查明,皖B×××××的登记所有人为安徽沃尔德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三者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保险责任。
被告**、安徽沃尔德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过高,委托评估是单方面的委托,不能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不应当被采纳;2、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3、车辆贬值损失和评估费我司不承担,依据保险条款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以及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建议和答复中也有相关规定,是不支持赔偿贬值损失的,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瑞华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系适格的原、被告主体;2、苏A×××××车辆行驶证,驾驶员许中柱驾驶证,被告**驾驶证、皖B×××××车辆行驶,证明苏A×××××、皖B×××××车辆系合格上路的车辆,驾驶员拥有合格的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皖B×××××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5、苏A×××××车辆评估报告、车辆贬值损失报告,证明苏A×××××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评估车损价值为19328元,车辆贬值损失16051元;6、评估费发票。证明受损车辆发生的评估费分别为1000元和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16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9日16时00分,被告**驾驶皖B×××××号牌小型轿车在S351省道大墩新村公交站牌处,与许中柱驾驶的苏A×××××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车损交通事故。2019年2月9日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损坏,经安徽为名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为19328元,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许中柱驾驶的苏A×××××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原告江苏瑞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徽沃尔德企业咨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被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或者侵权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有的苏A×××××号牌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安徽沃尔德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依法应该在其事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由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原告车辆损失为19328元,评估费1000元计20328元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应该全额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受损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只要有损失就应该获得赔偿,本案原告所有的苏A×××××号牌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在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按照评估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原告再要求车辆保险人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目前尚无法律依据,并且受损车辆也已修理恢复原状、更换了新的配件,同时该车辆已经使用数月并非商品车、特种车;再次,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同时也加重了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因此,原告关于赔偿损坏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328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032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克武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樊 娟
附:单位名称: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
开户银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
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