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鑫源彩钢有限公司与浙江凯尚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23民初4227号
原告:浙江鑫源彩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98284729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墩镇董家门**号。
法定代表人:程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增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米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330018019H,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都工业园区区。
法定代表人:齐爱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鑫源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浙江***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增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尚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29336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48155.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车间净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被告的车间进行净化工程施工,工程价款118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两次对车间布局和工艺进行调整,为此增加了原告的工程量,计增加工程价款156336元。全部工程完成后,工程总价款计1336336元。工程于2016年5月完工,由于被告的要求,原告又做了相应的地面辅助工程,案涉工程到10月底彻底结束。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807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验收并支付剩余工程款529336元,但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凯尚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间净化合同、施工报价单及工程联系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工程价款的事实;2、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送的函件及拖延不付款的事实;3、2016年12月23日函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及原告已书面要求被告验收并通知其具体验收时间的事实。
被告凯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鑫源公司与凯尚公司签订车间净化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凯尚公司将其公司净化车间安装工程发包给鑫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18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总价30%)计345000元,在2015年9月前支付;中期款(总价35%)计413000元,在2015年10月前支付;尾款(总价30%)计3540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总价款结算完成十五日内支付,工程验收应在施工结束10天内验收;售后服务款(总价5%)计59000元,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如施工中凯尚公司增加工程量,鑫源公司以工程联系单形式按实结算,结算单价按补充报价单结算。合同并约定,凯尚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项金额根据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的,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30%向鑫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材料要求、工程质量标准、施工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源公司于2015年9月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增加工作量,原告施工直至2016年5月份。鑫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12月13日向凯尚公司发出被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联系单,工程款分别增加56852元、99484元,凯尚公司相关负责人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增加工程量后,工程总价款增加至1336336元。工程进行中,凯尚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支付354000元、于2016年1月支付413000元、于2016年3月支付40000元,共计支付807000元,尚欠529336元未付。
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验收,被告均未验收,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进行验收,如在2017年1月1日前被告方仍未完成验收工作的,视作验收合格。被告方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该函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间净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应当按约定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进行验收。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验收完毕,如在2017年1月1日前被告仍为仍未完成验收工作视为验收合格,即至2017年1月1日,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因双方已约定如施工中被告增加工程量的,原告以工程联系单形式进行结算,被告亦已在原告交付的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确认。虽2016年12月14日工程联系单中被告方认为各单项面积、尺寸及数量需按实际复核为准来结算,但在原告发函限期要求其验收后、原告起诉后,被告均未对此项工程的面积、尺寸、数量等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对增加的工程量及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增加工程之工程款。关于售后服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售后服务款590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但该售后服务款实为保证金的性质,目的是保证工程质量,根据行业交易习惯该笔款项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再支付,故该59000元原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再行主张,即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0336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8155.84元违约金,系双方之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米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鑫源彩钢有限公司工程款470336元及违约金148155.84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鑫源彩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90元,由原告浙江鑫源彩钢有限公司负担476元,由被告浙江***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会面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修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林英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