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阳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阜阳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728民初647号
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736738645。
住所地:长垣县位庄工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豪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菲,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60846615C。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颍州区交通局*楼。
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阜阳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计1382元,由原告河南省华中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原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