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蒙民一初字第04339号
原告:***,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阜阳市。
被告:安徽阜阳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颍州区交通局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60846615C(1-1)
法定代表人:江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魏,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101室、201室。
负责人:胡大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阜阳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永红、被告**与安徽阜阳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11时08分,被告**驾驶皖KS875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203省道蒙城县蒙小路泰山中学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碰,致使原告受伤及电瓶车受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皖KS8759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安徽阜阳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106923.91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和安徽阜阳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3、医疗费发票、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数额。
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三期”天数分别为误工60日、护理50日、营养50日,后续治疗费560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
5、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原告两个儿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
6、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职业为批发零售业。
7、身份证、户口本、安徽省儿童预防接种证、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自然状况(原告父母和儿子),原告父母共有四个子女,原告共有二个儿子(长子王宁,次子丁磊)。
8、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证明:被告**准驾车型相符。皖KS8759号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安徽阜阳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9、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和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实际支出1210元,评估费100元。
10、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90元
被告**、安徽阜阳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各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确认原告车辆损失,及时原告车辆实际损坏,也应以时机维修发票为准。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超过标准;皖K8759号车辆事故发生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安徽阜阳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驾驶证、皖K8759号车辆行驶证。证明目的:二被告身份情况及合法的驾驶资格。
2、垫付医药费收条一张。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
3、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目的:皖K8759号车辆事故发生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开发区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赔付。原告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赔付。我司对三原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因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不客观,根据原告病历中关于伤情的记载,其伤情不符合《道交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规定的十级伤残。我司已经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开发区支公司未举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开发区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对***的伤残重新作出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证。对被告**、安徽阜阳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1、2、3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12日11时08分,被告**驾驶皖KS875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203省道蒙城县蒙小路泰山中学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碰,致使原告受伤及电瓶车受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皖KS8759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安徽阜阳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5年5月12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385.61元,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00元/天=4900元。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6日经安徽天正司法所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伤后休息60天,护理50天,营养50天;后期医疗费56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开发区支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申请法院委托对***的伤残重新鉴定,经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原告的误工费为60天×114元/天=6882元、营养费50天×30元/天=1500元、住院护理费104.4元/天×50=5220元、伤残赔偿金10821元/年×20年×10%=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车损121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90元。以上合计65029.6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驾驶的皖KS8759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安徽阜阳恒基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开发区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交通费未有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刘健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65029.61元-10000元=55029.6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29.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刘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慧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