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立宸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方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立宸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庆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1261号
原告:南京方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5299518R,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新寓18-103号。
法定代表人:刘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雨,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62601098E,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1188号左邻右里家园50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魏立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庆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74948738U,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国际企业研发园2A栋12楼。
法定代表人:韩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方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鼎公司)诉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宸公司)、南京庆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雨,被告立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被告庆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立宸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将南京东山国际研发园载体平台项目2A#楼、服务楼三幕墙发包给其施工。其按要求组织施工后,于2013年10月11日完工交付。庆华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2017年8月1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总工程款为4502565.83元,截至2018年2月3日,庆华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702565.83元。经其多次催告,两被告均不支付,至起诉之日仍拖欠1800000元。
被告立宸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2017年8月,庆华公司加入还款后,还款责任就由庆华公司承担,根据三方协议,其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现担保期限已超过法定的6个月,在此期间方鼎公司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其已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方鼎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庆华公司辩称,1.其与方鼎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存在债务关系。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立宸公司,立宸公司又转包给方鼎公司,目前剩余工程款1800000元。后经三方协商,将其承建的润桥电子大楼中的180平方米给方鼎公司抵扣工程尾款,因润桥电子大楼没有竣工验收,目前尚无法交付给方鼎公司。2.方鼎公司的工程质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竣工后,在保修期内有破碎或脱落玻璃52块,主钢梁也有开裂脱落,其多次与方鼎公司、立宸公司协商但未果,故其拒绝支付方鼎公司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南京长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后于2017年3月10变更名称为江***建设有限公司暨本案被告)与原告方鼎公司(承包人、乙方)就南京东山国际研发园载体平台项目2A#楼、服务楼三幕墙工程签订(东琪路6+1项目玻璃幕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7月11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程结算限制工程款总额为4900000元,以上款额包含研发楼一(2A#)和服务楼三的图纸所涉及的全部工程量(含服务楼三的不锈钢栏杆在内),若有变更,根据玖拾单位下发的变更通知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时承包人需向发包人交纳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支付6万元,保证金在工程款全部安装结束后发包人将此保证金退还给承包人(无息);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铝型材安装完成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20%工程进度款,玻璃安装完成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20%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10%,剩余工程款待审计结束后二年内付清,保修金(结算价的5%)在保修期满后付清(每次节点付款额应含预付款在内)(注:此项目工程全部结束付总价款的50%、剩余款项由乙方自愿垫资,2014年春节前不再支付乙方任何工程款);承包方应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通过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发包方交齐所有合格的竣工资料,如因承包方原因影响竣工验收或导致不能通过验收,则给予发包方合同价款1%的赔偿;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玻璃幕墙工程、铝合金门窗质量保修期为贰年。
2017年8月4日,立宸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经双方结算,同意工程价款为4502565.83元。此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我公司同意方鼎公司与庆华公司直接结算,同时由方鼎公司为该工程质量负责。”
2018年2月3日,庆华公司(甲方)、方鼎公司(乙方)、立宸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确认:东琪路6+1项目玻璃幕墙工程是由甲方以南京石羊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作为发包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后马鞍山市艺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给南京长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最终将工程转包给乙方方鼎公司实际承建直至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二、甲方愿意承担因本协议所涉工程拖欠方鼎公司180万元整工程款,于2017年2月15日前支付完毕。三、丙方自愿为本协议所涉工程欠款向乙方提供无限连带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四、因甲方一直未支付此工程款,甲方和丙方共同确认同意用甲方在江苏润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所占股份中的在建江苏润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楼的房产以每平方米10000元的价格冲抵所欠的工程款,共计壹佰捌十平方米,并承诺此房于2018年7月底前交付给乙方,甲方和丙方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五、乙方方鼎公司把冲抵工程款的江苏润桥电子研发楼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刘庆霞名下,甲方和丙方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在允许办证的情况下,庆华公司协助办理至刘庆霞名下,费用自理)”审理中,原、被告三方一致确认上述协议第二条中的“2017年2月15日”存在笔误,应为“2018年2月15日”。该协议签订后,立宸公司、庆华公司未支付方鼎公司工程款,亦未将冲抵工程款的房屋交付方鼎公司或按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另查明,方鼎公司未取得玻璃幕墙施工企业资质。
审理证,庆华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大概在2014年、2015年左右开始使用,并主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提交照片打印件予以证明。方鼎公司对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工程自2013年12月竣工交付后,未向其提出任何异议或诉讼,故庆华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方鼎公司并无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案涉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方鼎公司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已交付使用,故方鼎公司有权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立宸公司、庆华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8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责任形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三方于2018年2月3日签订协议一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庆华公司“愿意承担因本协议所涉工程拖欠方鼎公司180万元整工程款”,且未免除立宸公司作为施工合同当事人所负有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协议第四条以物抵债条款中立宸公司亦负有履行义务,故庆华公司构成债务加入。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其性质应为新债清偿。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为以物抵债条款,且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以物抵债条款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现立宸公司、庆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冲抵工程款的房屋交付方鼎公司,亦未办理相关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方鼎公司有权要求立宸公司、庆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对方鼎公司要求立宸公司、庆华公司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立宸公司主张还款责任由庆华公司承担,其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庆华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2015年左右开始使用,现又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方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0元;
二、被告南京庆华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庆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沈忠清
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
人民陪审员  卢淑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