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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长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苏01行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长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1188号左邻右里家园50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南京长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宁区竹山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市*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劳世海,南京市*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宁区东山镇上元大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市*宁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宁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61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苏省句容市。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2月16生,汉族,*苏电大句容学院教师,住*苏省句容市。
上诉人南京长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南京市*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6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宁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劳世海、***,被上诉人*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风公司将承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将上述工程再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长青三人施工,***系三人招用。2015年1月1日中午11时许,***在工地上2号楼(建设中)通往负一楼宿舍过程中跌入负二楼受伤,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3椎体、棘突及两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挫伤等,后经手术治疗,同年1月31日出院。2016年1月25日,***向*宁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后*宁人社局向长风公司下达了举证通知书,长风公司向其提交了答辩书,认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是自己摔伤与工作无关,不应该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16日*宁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6〕JN0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向长风公司、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长风公司因不服该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5月11日向*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区政府初审后,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并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宁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宁人社局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日就和长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14日该法院作出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宁人社局依法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向长风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及长风公司,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于当日11时许,在工地上回宿舍途中从未完工的负一楼坠落致伤,***符合该条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本案中长风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主体,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另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认为其受伤情况属于工伤,长风公司认为不属于工伤,应当由长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长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长风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宁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宁区政府在收到长风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立案受理,在进行了审查后作出[2016]*宁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
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长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风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风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够证明原审第三人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受伤,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系在非工作时间,在买饭途中意外跌落致伤,所受事故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苏8602行初632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宁人社局答辩称,长风公司将城建工程部分转包给***,***又转包给***等三人,该三人招用***做工,***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应由长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长风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称,其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造成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长风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宁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对于***的工伤认定申请,*宁人社局依法受理,并依法作出涉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中,“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劳动者就餐途中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延续。本案中,***于当日11时许,在工地范围内,从工作岗位返回工地内宿舍取餐具途中从未完工的负一楼坠落致伤,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三)项的情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本案中长风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宁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宁区政府作为*宁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其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长风公司因不服*宁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6〕JN0165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区政府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宁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6〕JN0165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该决定书。*宁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长风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学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