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奥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蓝山县奔腾图文广告中心与江苏奥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7民初485号

原告:蓝山县奔腾图文广告中心,住所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塔峰路158号。

经营者:彭良卫,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镇江市高新区金润大道999号芳满庭生态园A楼520室。

法定代表人:李杰。

蓝山县奔腾图文广告中心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蓝山县奔腾图文广告中心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蓝山县奔腾图文广告中心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蓝山县奔腾图文广告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3元,依法减半收取161.5元,由蓝山县奔腾图文广告中心负担。

审判员  王景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艳

书记员周施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