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高新区金润大道999号芳满庭生态园A楼520室。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正丰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长铺村(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园标准化厂房1号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余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正丰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22)湘1381民初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动产买卖合同纠纷,动产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就是动产的交付,应当以标的物交付地点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是送货至项目所在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是项目所在地。同时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仅有给付货款请求,还有违约金的请求,故本案纠纷并非纯粹意义上的给付货币之争,不能简单地以接受货币一方确定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或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
湖南正丰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约定管辖。双方在《钢材购销及加工制作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理合法。另根据本案合同性质,按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也同样受法律保护。因此,上诉人无视合同约定管辖,提出管辖异议及上诉纯属故意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正丰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赋予了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其立法本意是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意,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甲方(需方)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供方)湖南正丰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其签订的《钢材购销及加工制作合同》中约定,若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依据。现湖南正丰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的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管辖约定。综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湘林
审判员 颜征求
审判员 曾永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