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尚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尚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东方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7民初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尚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软件园E1楼307、3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东方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科教软件园20号楼302室3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尚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东方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尚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尚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东方公司给付工程款469,458.75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17日为21,065.84元(以469,458.75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合计为490,524.59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东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日,东方公司将其承建的山东钢铁集团永锋临港有限公司临港先进优特钢产业基地一期中的炼钢转炉区域转炉三次袋式除尘器项目分包给尚工公司施工,双方于当日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临沂市莒南县;工程内容为尚工公司按照东方公司要求完成案涉项目结构件制作及安装;实行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按进度付款;验收合格予以结算;质保金为10%,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尚工公司及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0日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现已过质保期。尚工公司于竣工后及时向东方公司报送结算文件,但东方公司长期不予答复,涉案合同暂定工程总款为225.3万元,东方公司已付1783541.25元,尚欠469458.75元未付。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东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尚工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反诉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尚工公司支付违约金901200元并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01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LPR计算逾期利息;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日,东方公司与尚工公司签订《钢结构制安及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东方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尚工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但尚工公司未能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20日才竣工验收,造成工程严重超期,尚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东方公司合同暂定总造价20%的违约金,即450600元;尚工公司在施工中未能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造成工人投诉欠薪问题。2022年7月起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多次书面通知东方公司,要求先行承担***等40人欠薪,东方公司多次通知尚工公司妥善处理欠薪事宜,但均未理会。截止2023年1月东方公司共计代付农民工工资225063元。按照合同约定尚工公司应支付东方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总额200%的违约金,即450600元。另尚工公司未能尽到质保义务,设备存在隐患未能及时处理,未尽到保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尚工公司辩称,东方公司主张工期违约损失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仅是计划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具体开工时间不明确。按照合同约定东方公司负责供应工程材料和设备并负责运送到施工现场,但东方公司未能提供设备进场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双方就案涉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东方公司代付工资是否超出结算款尚不能印证。案涉工程2021年6月份施工完毕,2021年7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已届满。综上,请求驳回东方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日,东方公司与尚工公司签订《钢结构制安及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东方公司将其承建的山东钢铁集团永锋临港有限公司临港先进优特钢产业基地一期中的炼钢转炉区域转炉三次袋式除尘器项目钢结构制安及配套设备安装施工分包给尚工公司。合同工期约定:合同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合同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253000元。合同十三条违约处理约定:(一)工期延误处罚:1.安装合同整体工程竣工日期及分项工期节点要求,因尚工公司原因造成总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本合同暂定价千分之五支付工程延期补偿金。(四)对拖欠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工人的工资和劳动报酬等内容的处罚:尚工公司须与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工人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劳动报酬等内容,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线,并严格执行,且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对东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尚工公司须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如尚工公司未按时支付,发生东方公司代为支付拖欠工人工资时,东方公司除直接从尚工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代为支付工资外,同时对尚工公司处以代为支付拖欠工资总额50%的考核;如因尚工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而影响东方公司项目正常生产经营的,每出现一次,尚工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所拖欠工人工资总额200%的违约金。 尚工公司施工完成后,2021年7月20日经业主方山东钢铁集团永锋临港有限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 自2022年5月因尚工公司拖欠施工工人工资,被投诉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该局书面通知东方公司先行垫付,截止2023年1月31日东方公司已为尚工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共计225036元。 诉讼中,原告尚工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中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尚工公司未能在通知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山东中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终止鉴定。 2023年4月13日尚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裁定:按原告江苏尚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尚工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安及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工期与合同约定工期延期50天。反诉被告尚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具体开工时间不明确,尚工公司工期违约不成立,但其提供的项目完工报告已明确载明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与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时间一致,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明确,其主张不能成立。尚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期系因东方公司原因造成,应认定尚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已构成违约。反诉原告东方公司主张要求尚工公司按照暂定总造价2253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450600元,并未超出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额计算方法“因尚工公司原因造成总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本合同暂定价千分之五支付工程延期补偿金”所计付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东方公司主张因尚工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工人投诉欠薪,致使东方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尚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东方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总额200%的违约金450600元,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尚工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影响其公司项目正常生产经营,且工人是在2022年5月案涉工程施工已完成后投诉欠薪问题,由此,反诉原告东方公司的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提起反诉时双方对违约金数额及支付时间均未确认,其要求反诉被告尚工公司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违约金为基数,按照银行LPR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江苏尚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无锡东方环保有限公司违约金4506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无锡东方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6元,由反诉原告无锡东方环保有限公司负担3203元,反诉被告江苏尚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