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7行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代理人:唐丰喜,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28号金坪花园1栋11#-16#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毛金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多娣,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玉慧,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安远县欣山镇欣濂路。

法定代表人:曾庆波,负责人。

上诉人***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727行初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8年3月19日下午2时左右,第三人在被告承建的“和创首府”项目工地上受伤。第三人于2018年4月12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8年5月8日在“和创首府”项目部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刘恢溪作了签收。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于2018年6月19日在“和创首府”售楼部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刘恢溪作了签收。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送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显示签收人为刘恢溪,根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毛金辉,法律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即毛金辉签收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刘恢溪既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也不是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签收人刘恢溪可以代收原告的文书,其签收《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有效送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故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有举证的权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符合程序正当原则。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的情况下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无疑是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安人社伤认字[2018]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应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伤认字[2018]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维持被上诉人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伤认字【2018】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混淆“送达”概念,适用法律错误。1.安远县欣山镇的“和创首府”项目部系被上诉人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地址,也是经营场所之一,刘恢溪是其项目工程师,是合创公司的在职员工。刘恢溪在签收被上诉人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工伤认定故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其项目经理均在场。刘恢溪签收,视为安远人社局对合创公司送达了两份行政文书。2.工伤认定是行政行为,认定的程序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等,规范的是司法机关的行为,不能直接适用于行政机关,也没有规定行政机关要适用。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送达”标准评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为,显然错误。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人社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和作出认定,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非必经程序。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在没有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的情况下作出了工伤认定,无疑是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欠缺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1.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混淆“送达”概念,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迖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向被上诉人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效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的情况下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无疑是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被上诉人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和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被上诉人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显示签收人为刘恢溪,根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毛金辉,法律规定受送达人应该是法人,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即毛金辉签收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刘恢溪既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也不是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故不能证明签收人刘恢溪可以代收被上诉人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文书,其签收《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能证明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有效送达。3.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程序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国家机关,是本级政府的组成部门之一,当然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约束。

被上诉人安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要求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规定,依程序向被上诉人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安远的项目部地址和其公司在职在岗员工刘恢溪及项目部经理送达相应的文书,应视为被上诉人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收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送达”规定。原审法院以“剥夺了被上诉人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在有意规避和拖延受伤员工的赔偿,违背了以人文本“办企业应依法依规确保受伤员工获得赔偿”的企业宗旨和信誉,不应该以此为借口规避拖延赔偿来推卸责任。《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就此撤销无疑是浪费了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人力资源。综上,被上诉人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诉明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安人社伤认字[2018]-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本案中,被上诉人安远县人社局向被上诉人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其送达回执上显示签收人为刘恢溪,而刘恢溪并非被上诉人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证据证明刘恢溪系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指定代收人或者负责收件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安远县人社局向被上诉人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有效送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保障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的举证权利。被上诉人安远县人社局在没有向被上诉人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效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剥夺了被上诉人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申辩以及举证的权利。因此,安远县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伤认字[2018]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洋发

审判员  刘定丰

审判员  陈煜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海洋

书记员郭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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