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21民初1574号
原告***,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赣州章贡区黄屋坪路28号金坪花园1栋11#—16#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罗九福与被告***、江西合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九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97147元,并从2017年6月起按月息6‰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至付清款日,被告合创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施工负责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用耕山机钩松被告***承包的位于赣县区城北赣州监管中心工地,单价按每小时2800元计算。被告***每月底结算给原告80%的费用,完工后10天内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底支付80%的费用。2017年5月,合同已完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结清施工费用,直到2017年9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施工费用1597147元。经查,被告***承包的赣州监管中心工地是由被告合创公司转包给被告***的。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合创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身份问题。赣州市公安局为赣州市监管中心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的发包人,合创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本案实际施工人***承租了***的机械设备用于松土石,故***为机械设备承租人,***为机械设备出租人。2、***要求合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与合创公司无关。3、合创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合创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包干价为10元/立方。***组织的施工队伍在未完成全部土石方工程的情况下擅自撤出施工现场,经测绘尚未完成的土石方量为116586.5立方米,而根据该工程的招标文件,土方和石方总量为429363.1立方米,也就是说***在撤场时实际完成的土石方量为312776.6立方米,合创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合计为3127766元,但实际上合创公司已经向***支付了375.8万元工程款,超过了应付款项范围。
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异议,事实和理由也认同。***在工程中严重亏损,被告合创公司还欠***款项230多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合创公司中标了”赣州市监管中心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赣州市公安局作为发包人、合创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赣州市监管中心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9月13日,被告合创公司将其承包的赣州市监管中心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为10元/立方等事项。***从合创公司转包到工程之后,***的施工负责人与原告罗九福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使用小松475#耕山机将工地的石方钩松,并约定按2800元/小时计算单价等事项。2017年9月2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罗九福2345403元,被告黄名志尚欠原告罗九福1597147元。
另查明,合创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已支付被告***375.8万元工程款。***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预缴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罗九福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结算单,被告合创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石方施工合同、工程款清单、收条、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合创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合创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即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根据被告合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合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58000元,合创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远高于本案的标的。原告主张合创公司有未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合创公司尚欠其230多万元工程款,但都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罗九福要求被告合创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与合创公司就工程款的问题还有争议可另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途经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使用耕山机将赣县区赣州监管中心工地石方挖松,单价为2800元每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名志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的结算单,视为定作人即被告***验收了承揽人即原告***的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原告罗九福要求被告***支付159714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罗九福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罗九福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名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九福报酬159714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97147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九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收9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菊
附:1、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本判决书生效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2、本院标的款账号:14×××52(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赣县支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