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755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杨福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锋,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树人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邹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音刚,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越,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树人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文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锋,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树人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音刚、吴志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退还委托服务费43万元,并支付利息70039.83元(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5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公司的企业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其公司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的办理,期限为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质量要求为所办理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在陕西建设网官网可查询到。合同签订后其支付了43万元,提供了相应资料。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为其办理好合同约定的工程资质升级业务。截止起诉前,被告既不退还委托服务费,也不退还企业锁,严重影响其公司正常经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树人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为杨福来,款项也由杨福来支付。原告诉请返还服务费,但未主张解除合同,合同未解除情况下,返还服务费无法律依据。其已为杨福来办理完成委托事项,证照的发放由第三方政府决定,原告现要求退款属于恶意诉讼。其为办理委托事项付出了大量劳动和成本,原告要求返还款项,对其不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企业锁并未在其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且其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原告仅支付前期43万元,还应支付服务报酬15.5万元。故其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其服务报酬15.5万元,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
反诉被告陕西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附期限合同,因履行期间届满于2020年6月17日解除。其向反诉原告支付了委托服务费,但对方未成功办理相应资质,合同的付款条件是水利水电资质三级升二级且在官网可以查询到,但现并未查询到成功办理,因此反诉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7日,原告陕西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被告西安树人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及附件一。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技术服务的内容如下:乙方须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办理,服务期限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技术服务费用总额为585000元。质量要求为确保所办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在陕西建设网官网可查询。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树人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了43万元,被告西安树人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两张。截止2021年9月9日,原告原告陕西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仍为三级,但显示为“2021年资质升级已受理”、“已审批”。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官网公示及其与其他公司的委托合同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明其为办理委托事项付出大量劳动及成本,且已经完成资质升级的委托业务,已经审批完成,就等发证,原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委托服务合同、收款收据、网站截图、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陕西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树人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两笔共计43万元的服务费用。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为原告成功办理所委托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被告理应按约退还所收取原告的服务费用。但考虑到被告公司为委托事项付出的相应成本,结合资质申报工作进度,故对原告支付的43万元,酌定由被告公司退还原告38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以3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公司反诉称其已经完成委托事项,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其服务报酬15.5万元,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企业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企业锁交付被告,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树人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技术服务费3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西安树人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1056元,由被告承担334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受理费1700元(被告已交),现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文 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贾媛丽
书记员宋欢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