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盛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酒泉路街道办事处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43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兆周,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景,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酒泉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杨家园66号。
负责人:徐晓,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骞,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兰立,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鸿盛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天庆大道588号6层606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莉(该公司文员),女,199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弘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街子57号1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秦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涛,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酒泉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酒泉路办事处)、甘肃鸿盛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甘肃弘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20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酒泉路街道办事处、甘肃鸿盛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弘德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所欠工程款81万元;3.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48670元并承担自2020年10月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完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能令人信服。
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23日被上诉人酒泉路街道办事处与中标单位被上诉人甘肃鸿盛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定合同价为1378993.87元。2018年9月3日被上诉人甘肃鸿盛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甘肃弘德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8月23日(被上诉人)甘肃弘德劳务有限公司又以1000000元的价款与上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9年6月6日被上诉人甘肃弘德劳务有限公司又以970000元“包干价”向上诉人出具了《竣工结算书》。进而主观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甘肃弘德劳务有限公司。从中标价和最后的结算价看,几经转手408993.87元的工程款已经被从中克扣了。
关于本案合同关系的法律问题。
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发包方)酒泉路街道办事处将工程承包给中标单位被上诉人甘肃鸿盛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甘肃鸿盛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甘肃弘德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甘肃弘德劳务有限公司又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了上诉人,由上诉人全额垫资购置所有材料、费用独立完成。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的事实。涉案工程完全是上诉人独立垫资完成且经各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上诉人认为,我国法律引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应当是特指实际干活的人,而不应当由任何第三方来“认定”谁是“实际施工人”谁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此种认定,无非是试图用虚拟的“法律事实”来掩盖客观事实,从而达到为相关当事人开脱责任的目的。
退一步讲,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甘肃弘德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从法律上讲,被上诉人甘肃鸿盛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弘德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二者都没有具体施工)转包行为也应当认定无效。而不应当以主观认定的“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为由规避各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的这种认定,客观上保护了建设工程领域存在的“层层扒皮”现象。
关于一审判决数额及欠款利息问题。
上诉人起诉时诉讼标的主张的工程款81000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甘肃弘德劳务有限公司提出应当减除70000元,理由是上诉人施工中收取过被上诉人甘肃弘德劳务有限公司给付的230000元款项,但因被上诉人甘肃弘德劳务有限公司单方声称该款项不包括70000元的其他工程欠款,一审就在判决中减除了70000元,让上诉人另案诉讼。一审判决以合同无效就不支持利息损失的判决更是有失公平、根本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判决中漏洞百出、矛盾重重,判决结果根本不能令人信服、不能接受,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酒泉路办事处辩称,一、一审审理的过程中,被答辩人从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由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甘肃鸿盛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甘肃弘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公司)对其连带清偿欠付工程款的唯一证据就是《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结算单。
该证据的共同特征就是,***与弘德公司单方制作,且真实性存疑:
(1)关于《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包括的劳务内容不仅限于涉案工程,无法明确被答辩人与弘德公司之间的劳务合作范围,无法作为裁判本案的证据;
(2)关于结算,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答辩人与鸿盛公司(承包人)于2020年3月12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工程量结算,核减金额高达332054.34元。但被答辩人与弘德公司达成的所谓“结算时间”却为2019年10月,且结算的金额高达100万元(没有核减金额),明显不符合建设施工常理,不应作为裁判本案的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被答辩人与弘德公司之间存在结算的工程款债务,与涉案工程无关,以此为证据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
2.被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应当在诉讼(上诉)请求中明确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的过程,没有要求一审法院审查关于“实际施工人”的争议焦点,没有提供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没有通过“实际施工人”的特殊主体资格主张诉讼请求。
在一审法庭调查明确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840466元的前提下,仍然在上诉请求中主张答辩人承担“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就不应当继续审查被答辩人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查明答辩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共同承担”的责任。
二、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仅需依据政府具体财政拨款指示向鸿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已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
1.涉案工程款系政府列入预算的独立财政支出。
“2018城区老旧楼院(酒泉路街道畅家巷126号-138号三不管院落)综合提升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系民生改造工程,由市、区财政预算资金全额拨款支付。
2.答辩人唯一的义务是按时向施工单位发放专项拨款。
答辩人作为涉案民生改造工程的发包人,不能独立预算支出,唯一的职能为按期向承包人鸿盛公司支付已划拨的财政拨款。答辩人共收到兰州市财政局城关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划拨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860,466元,已全额支付给了承包人及监理公司,其中支付给承包人鸿盛公司工程款840,466元,支付给监理公司甘肃宏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20,000元
答辩人已积极的履行了相关义务。
据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连带清偿”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理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弘德劳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迟延支劳务费的原因系发包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酒泉路街道办事处未按约定向承包人甘肃鸿盛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其应对***承担付款责任。2018年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酒泉路街道办事处将酒泉路街道畅家巷126—138号老旧楼改造项目发包给甘肃鸿盛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2018年9月3日,承包人甘肃鸿盛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建设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答辩人,后答辩人组织***等对涉案工程进行劳务施工作业,2019年4月11该工程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酒泉路街道办事处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就以财政拨款未发放为由拒绝再向甘肃鸿盛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导致了甘肃鸿盛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支付劳务分包的费用,答辩人亦无法支付工人劳务费用。所以发包人应对***承担付款贵任。
二、鼓楼巷冬病夏治热力管网改造项目不是甘肃鸿盛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匐.工程项目,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后新增加的劳务施工工程,被答辩人应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完全正确。鼓楼巷冬病夏治热力管网改造项目不包含在涉案发包工程中,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后新增加的劳务施工工程,所以鼓楼巷冬病夏治热力管网改造项目《竣工结算书》中所涉的七万元施工费,与甘肃鸿盛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发包人无关。
三、本案实际施工人系弘德劳务公司而并非***,***与弘德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论述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进行单独结算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案中案涉工程系鸿盛远大公司向弘德劳务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工程的管理及组织施工均由弘德公司完成,***仅为施工班组。工程的决算及竣工验收均发生在弘德劳务公司与发包人、承包人之间。弘德劳务公司与***之间仅为劳务关系,因此,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另,在一审中***虽提交了部分施工协议等材料,但未能提供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领款单、工程请款单、月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等能够证明其独立施工过程的证据,法院以其举证不能判定其不是实际施工人的判决合理、正确。
四、建设工程纠纷中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属于违约责任范畴,系发包人在违反有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弘德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无效,则依据双方过错判定不支持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根据《民法典》第l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明知其无建设工程资质而实际承包建设工程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其无权请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
鸿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10000元、欠付工程价款利息48670元(暂由2019年4月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数额合计858670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给付自2020年10月23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印发城关区老旧楼院综合改造实施方案,被告酒泉路办事处对酒泉路街道畅家巷126-138号老旧楼院改造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8月,被告鸿盛公司中标该涉案工程。2018年8月23日,被告酒泉路办事处与被告鸿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鸿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0月23日,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为1378993.87元。2018年9月3日,被告鸿盛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弘德劳务公司。2018年8月23日,被告弘德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承包施工,计划工期为2018年8月28日-2018年10月20日,承包方式为施工费用总额承包、自负盈亏、并承担责任与风险。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为1000000元,合同中注明“此价格,除税金外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文明施工费等。(扫地出门价)”。《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承包工作内容为“1、1#楼、2#楼楼梯间墙面粉刷,1#楼、2#楼屋面防水卷材的拆除重建,1#楼、2#楼各单元安装单元门及楼梯间窗户,对门房进行维修及墙面粉刷,院内地坪进行拆除重建,进社区小巷子进行改造重建,院内障碍物的拆除。2、污水系统、雨水系统及公共用电部分进行维修改造等”。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9年6月6日,被告弘德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竣工结算书》,载明“我公司承建的畅家巷126-138号三不管院落提升改造项目,经双方平等磋商最终以97万元固定总包价的方式包干打包。此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以此价款为结算依据”,并注明“此包干价不含其它费税”,原告与被告弘德劳务公司均在此结算书上签章。此后,被告弘德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230000元。
另查,2019年4月11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满足使用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酒泉路办事处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鸿盛公司后,被告鸿盛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弘德劳务公司,被告弘德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故被告弘德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被告弘德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竣工结算书》载明“我公司承建的畅家巷126-138号三不管院落提升改造项目(涉案工程),经双方平等磋商最终以97万元固定总包价的方式包干打包。此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以此价款为结算依据”。原告完成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满足使用要求。故原告与被告弘德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所做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由于法律对于折价补偿的规定没有具体标准,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为1000000元,被告弘德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竣工结算价款为970000元,与合同价款相比已作出折价,故被告弘德劳务公司应按照《竣工结算书》载明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欠款的数额,现原告主张的810000元中包含另一热力管网改造项目中的70000元,被告弘德劳务公司认可其向原告已支付230000元,但不包含上述70000元,故原告应仅就本案涉案工程的欠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对热力管网改造项目中的欠款另案诉讼,被告弘德劳务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尚欠原告740000元未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故对其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弘德劳务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与被告酒泉路办事处和被告鸿盛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条件,被告弘德劳务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酒泉路办事处和被告鸿盛公司对其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条第二款第三款、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宏德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酒泉路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甘肃鸿盛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6元,由被告甘肃宏德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1305元,原告***承担1081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酒泉路办事处、鸿盛公司、弘德劳务公司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一审认定欠付的数额是否正确;3.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
一、承担工程款责任主体的问题
涉案工程的由酒泉路办事处发包,鸿盛公司中标承包后非法转包给了弘德劳务公司,弘德劳务公司又再次非法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其与弘德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条款约定中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经过了两次违法转包,故本案不适用该法律规定。***主张酒泉路办事处、鸿盛公司、弘德劳务公司共同承担涉案欠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二、欠付数额的问题
弘德劳务公司共计向***支付了23万元工程款,因除涉案工程外,***与弘德劳务公司还有另一项热力管网改造项目,总造价为7万元。现***认为23万元中有7万元是支付的热力管网工程款,涉案工程弘德劳务公司仅支付了16万元,在二审中***明确表示7万元在本案中计算为支付的热力管网工程款后放弃对热力管网工程款诉讼权利。为了减少诉累,在双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将7万元计入管网工程的付款更为节约诉讼资源及成本。故一审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则涉案工程弘德劳务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6万元,***与弘德劳务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书》总造价为81万元,故弘德劳务公司欠付工程款81万元(97万元-16万元)。
三、利息的问题
虽涉案***与弘德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在双方作出结算后,弘德劳务公司作为付款方一直未予付款,且弘德劳务公司作为违法转包方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于2019年6月6日作出了《竣工结算书》,故从第二天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更为恰当,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20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20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
三、甘肃宏德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810000元及利息(以8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6元,共计24772元,由甘肃宏德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负担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浩
审判员 陈杰文
审判员 谢格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任?婧
书记员 耿瑞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