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金鹰变压器有限公司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芜湖金鹰变压器有限公司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203执1349-1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花津南路26号。 被执行人:芜湖金鹰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井山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308678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井山路7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皖0203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319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