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金鹰变压器有限公司

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芜湖金鹰变压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3民初426号 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工村25-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6443930Y(1-1)。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金鹰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天井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30867819。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地基分公司”)诉被告芜湖金鹰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金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1日,原告太湖地基分公司与芜湖恒生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芜湖金鹰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芜湖恒生电器有限公司静压管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恒生电器厂区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804576元,付款方式为待工程桩基沉桩结束,静载及小应变检测合格,资料(三套)***一星期内被告一次性付完全部工程款,***期内未付工程款,则按市场2.5%利息计算,被告连利息加本金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直至付完为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于2011年12月5日将工程全部资料三套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应当于2011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付款400000元,于2012年2月23日付款200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付款6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付款2000元,共计662000元,至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42576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42576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芜湖金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太湖地基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并无施工资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原告单位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提供了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一张运输发票,且运输发票开具单位是安徽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导致被告不能冲抵进项税,被告可拒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至今未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在2012年2月22日付款后,原告就未再要求被告付款,已超过当时的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被告对超过诉讼时效后自愿支付的工程款不得要求返还,但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芜湖恒生电器有限公司即被告芜湖金鹰变压器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恒生电器厂区桩基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及范围为一次性包干PHC-400(95)-A钢筋混凝土预应力管桩静压沉桩、机械进退场、购桩、沉桩、按拆等,价格为161元/米含桩基检测费,不含场地障碍物清理费用,桩长为36米。工程总价804576元整,所有款项不含水、电费,工程款须提供17%的税票给甲方抵本工程款发票。付款方式为本工程不预付材料款,待本工程桩基沉桩结束,静载及小应变检测合格,资料(三套)***一星期内甲方一次性付完全部工程款,***期内未付工程款,则按市场2.5%利息计算,甲方连利息加本金工程款一并支付乙方,直至付完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工程施工,2011年12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桩基竣工资料原件贰套,静载低应变报告各叁份。发票收到”。此后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662000元,即于2011年12月6日付款400000元,于2012年2月23日付款200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付款60000元,最后一笔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00元,备注为厂房地基打桩款。原告此后一直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本金142576元无果,遂成讼。 另查明,芜湖恒生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芜湖金鹰变压器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件,《芜湖恒生电器有限公司静压管桩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交芜湖恒生电器有限公司静压管桩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两张,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原件一张和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静压管桩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待本工程桩基沉桩结束,静载及小应变检测合格,资料(三套)***一星期内甲方一次性付完全部工程款。原告完成施工后,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工程资料三套,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及当庭陈述为证,故被告应于收到资料三套后一星期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即应于2011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分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鉴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原告为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且其负责人***到庭进行诉讼,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被告相应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鉴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00元,并当庭认可该款系支付本案工程款,被告的付款行为表明其同意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因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以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17%的税票抵本工程款发票以及原告提供的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运输业发票不能用于冲抵工程进项税为由,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庭确认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4257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257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静压管桩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期内未付工程款,则按市场2.5%利息计算,甲方连利息加本金工程款一并支付乙方”,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前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以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1年12月13日起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5663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金鹰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工程款本金142576元、逾期付款利息56634.7元,及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09元,由被告芜湖金鹰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五)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依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