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3民初552号
原告:***,男,199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芜湖***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井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308678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机电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峨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20067587510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06325M。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芜湖***变压器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被告芜湖机电学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芜湖机电学校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芜湖机电学校学生,被告***公司系芜湖机电学校实训协助单位。原告自2014年9月1日入学芜湖机电学校,学制为3年,2年理论学习,1年实岗操训。按教学大纲要求,原告于2016年5月由芜湖机电学校组织安排至***公司生产车间实训,其间实训工作岗位并不确定,通常由生产车间华主任根据各个班组需要灵活调动。2016年7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受华主任指令至****处协助操作剪板机(实际是原告在****同意下操作),****离开设备倒水后,原告在送料时手指受到伤害。原告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两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过错。事发时,原告未满18周岁,同时又是在校学生,实训的目的主要是了解熟悉不同设备的性能及操作过程,并非简单提供廉价劳动力,况且对于剪板机操作规范及风险,由于原告实训工作岗位不确定、流动性大,***公司、芜湖机电学校未能根据原告年龄、身份等特点提供必要的稳定的实训岗位,未加强上岗前的操作培训、安全管理教育及严格明示实训学习无论带班师傅在否均不得实际操作设备。本案的发生正是以上两被告疏于上述义务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以上两被告提出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能得到两被告的理解与配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被告芜湖机电学校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8929.24元{其中医疗费1399.24元、误工费22860元(127元/天×18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107800元(26955元/年×4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00元、两个月生活费3600元(1800元/月×2个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本公司实习期间受伤属实。根据过错规则,本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芜湖机电学校未尽到实习管理职责具有过错,故也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实习学生,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违反操作规程,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公司已经垫付了款项36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付款凭证已经交付给了芜湖机电学校。本公司给了芜湖机电学校为原告以学生的身份投保保险的保险费,但是因为芜湖机电学校的过失没有投保实习保险,因此导致的损失应由芜湖机电学校承担。
被告芜湖机电学校辩称:原告诉请部分项目标准过高,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本校和被告***公司签订了校企合作协议书,双方责任也有明确约定,***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实习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或者人身损害,应该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实习协议,是原告写申请然后签订协议书,到校外学习是不完全处于校方的监管,实习协议也明确约定,在校外实习期间安全责任的主体是其本人,应该对其行为和后果负全责。保险有实习保险和校方责任险,2016年9月之前,实习保险不是想买就能购买的,是要教育部门发文,需要各方协商确定,学校根据文件的要求去购买。2016年9月之前,文件规定,只能在最后一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期间购买,原告无法购买实习保险,原告实习保险是在2016年9月之后由本校购买的,此前无法。本校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如果本校应该承担校方责任的话,应该有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工作环境,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芜湖机电学校作为校方没有为原告购买实习责任险具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部分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不属于校方责任险赔偿范围。因原告受伤时芜湖机电学校没有为原告投保实习责任险,故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经芜湖机电学校录取后成为该院数控系学生,学制三年。2016年4月24日,***等2名根据芜湖机电学校至***公司顶岗实习。同年7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独立操作剪板机时(***公司安排的指导老师离开工作岗位去倒开水)左手四个手指被割断。***受伤当日入住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15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为:左手第1、2、3、4指离断伤。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拔出内固定物、建议休息2个月等。此后,***又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其自付了1399.24元,***公司支付了37472.32元。2016年11月4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标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父母支付了鉴定费用2000元。因就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2017年2月13日以***公司、芜湖机电学校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68929.24元。芜湖机电学校应诉后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了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芜湖机电学校不服上述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本院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7日按道标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为玖级,结合***伤情,建议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芜湖机电学校(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校企合作(顶岗实习)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安排***等2两名学生到乙方顶岗实习,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限内试用期为90日,甲方学生试用期内月工资不低于1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不低于1200元;甲方在学生参加顶岗实习之前,组织学生进行职业道德、交通安全、预防意外事故的注意事项的教育活动,要求学生遵守学校各项顶岗实习管理规定以及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安排班主任对实习学生跟踪管理,协调工学矛盾;在顶岗实习期间定时或不定时走访企业,了解学生生产、生活情况,要求乙方解决学生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甲方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由乙方委托甲方为实习学生办理顶岗实习险,相关费用22元/人;乙方负责对甲方顶岗实习学生进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和交通)、消防、纪律、操作规程等方面的教育,在整个实习过程关注实习学生的心理动态,并记录在卷,避免突发事件发生;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要求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配备劳保用品,加强安全监督,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乙方不得在实习期内,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辐射国家规定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场所工作;实习期间的管理费用,从实习第二月起,乙方每月支付200元乘以实习人数的费用给甲方,一直持续三个月,共计600元/人等。2016年5月12日,***公司支付芜湖机电学校实习保险费44元。2015年10月14日,芜湖机电学校为在校学生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学生在校方安排的实习单位实习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芜湖机电学校于2016年10月11日为***等实习学生投保了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此前未为***投保该保险。***实习期间,***公司按每月1800元标准向其支付工资。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学生证、交纳学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公司提交的操作规程、病人费用一览表、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校企合作(顶岗实习)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芜湖机电学校提交的保单发票、安徽省教育厅关于认真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实施办法通知及实施办法、名单、保险费发票、通知、顶岗实习驻场教师日志、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平安产险公共平台综合查询单、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保单和附加险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受伤时身份仍是芜湖机电学校学生,其与***公司也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身份隶属关系,故二者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调整,原告按一般民事侵权主张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原告依据的安徽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99.24元;2、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原告实习期间工资每月1800元,本院按此标准确定原告误工损失。本院采信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误工期确定为120天、护理期确定为90天、营养期确定为90天);3、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7、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上9项损失合计为144553元(原告主张两个月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在实习过程中因操作危险工作设备所受之伤害,各方承担责任如下:首先,***公司系原告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对原告如何从事实习工作能够支配和安排,并能够对工作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原告虽为实习生但其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系为***公司创造经济利益,原告仍然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原告此次受伤的危险来源虽属于其所从事之劳动的正常风险范围内,但***公司安排的指导老师因倒开水而离开工作现场、未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也是重要原因。因此,综合考量***公司与原告之间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劳动所创造经济利益的归属、***公司应当承担的劳动保护以及劳动风险控制与防范的职责和义务,***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之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芜湖机电学校作为原告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虽无法直接支配原告的工作,但其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清楚学生参与实习工作的内容及可能的危险性,可以通过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沟通协商,控制和防范风险。然而,芜湖机电学校对原告实习期间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实习活动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因此芜湖机电学校未尽到其职责。考虑到芜湖机电学校无法直接支配原告在***公司的具体工作,故其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最后,原告作为实习生,技能尚处于学习阶段,劳动报酬也区别于***公司正常员工,因此对原告在劳动过程中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过于苛求。原告事发当日在指导老师离开现场情况下所出现的操作不当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相较于***公司、芜湖机电学校对风险防范所应承担的义务,原告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公司、芜湖机电学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上述分析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公司、芜湖机电学校分别对原告损失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即应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187元、43366元。
***公司根据案涉《校企合作(顶岗实习)协议书》向芜湖机电学校支付了包括原告在内共两人的定岗实习保险费44元,原告受伤时芜湖机电学校尚未为原告投保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公司、芜湖机电学校就后者是否实际违约争执不一,且芜湖机电学校是否实际违约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公司垫付的37472.32元医疗费也可按赔偿比例向芜湖机电学校另行主张。
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学生在校方安排的实习单位实习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损失不属于校方责任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谐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187元;
二、被告芜湖机电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366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原告***负担530元,被告芜湖***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被告芜湖机电学校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