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县兴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民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太原)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乡,现住山西省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兴县兴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兴县蔚汾镇东坡村,现住山西省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兴县华润联盛关家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兴县兴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19生,汉族,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兴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兴县华润联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原审被告兴县兴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能实业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3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公司兴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能实业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上诉人***煤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电力公司兴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的(2018)晋1123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本案帮工关系受益主体错误。涉案输电线路和变压器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权属和维修关系,均属于被上诉人***煤业公司。2.被上诉人**在案涉线路变压器维修和***线路通电均没有获得上诉人的授权,并且通电和维修也不符合上诉人和行业管理要求的工作流程,被上诉人**明知其行为错误而故意作为,违法行为应由其承担,不应当认定为处理职权范围事项的行为。3.原审法院查明**与**有着较为亲密的社会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下,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错误,**工作地点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所证明的农村居民计算。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必然产错误,这一认定没有医嘱支持。误工费认定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没有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考虑事故发生其没有佩戴安全带是直接和主要原因,草率认定6000元不当。四、原审法院程序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上诉人从未要求证人**、**出庭,原审法院分配责任比例错误,被上诉人***煤业公司作为案涉变压器和线路所有人和帮工关系的受益主体,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维持一审判决;2.我是给***承揽的电力工程上做工,是**、**(上诉人公司线路维护人员)开着电力抢修车要我去帮一会忙,结果受伤。受伤后,上诉人主管领导多次召开会议,为我筹集医药费12万元,交由**带我去看病;3.我受伤损失应由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从事的是被答辩人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委派的职务活动而非答辩人的私人行为。我没有叫过**,他是跟着他的工头去现场。我是兴能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委派到上诉人处从事电力线路维修,**是上诉人公司正式职工。事发当天上午华润公司负责人***向我了解变压器停电的事情,所以我向**报备后,**说下午去现场看,当天中午其他地方发生事故,**带领我去事故现场,**又同时雇佣了***,还有***带的两个工人,一起参与抢修,下午五时,***又催促变压器的事,我向**汇报后,说我一个人不干了,需要两个人。因为当时都在现场,***就说带上**去,我们两个由我开着**交给我电力公司的皮卡车去了事故现场,我把工作任务交给他,他就开始工作,在工作中我看他把安全带解开,我多次提醒,他都没有听我的,最后导致事故发生。 原审被告兴能实业责任公司辩称:**是我公司劳务派遣到电力公司的,从事电路维护检修的工作,他本人有相应资质,他的日常工作是电力公司负责管理的,兴能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辩称:1、**没有指派过**到***煤矿,**也从未**过是**指派他去现场,只是事后去看望过他;2、**跟**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他们都属于一些项目的负责人,当天**负责10千伏东风线路,涉案线路***线路不在这个范围内,**没有义务管理维修线路。当时只是人手紧缺不让**离开,而后在人员充足的情况下准许**离开东风线路;3、**当天原本是跟着***,在***姐姐家作业,**是在作业完成后,自己到了东风线路现场,没有人通知他。这起事故的发生跟**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1.医疗费:135272.29元;2.护理费:8400元(住院22天X2人X100元/人;天十出院40天X1人X100元/人.天)己计无位好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X10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5.交通费:8395元。6.住宿费:2200元。7.残疾赔偿金:109408元(城镇居民,按九级计算)。8.误工费:19400元(94天X200元/天)9.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10.继续治疗费:5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6993元。12.鉴定费:1700元,合计:321668.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兴县兴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由兴县兴能实业有限公司派遣到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工作,在生产部负责线路巡视、维护等工作。被告**在被派遣前由兴县兴能实业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职业培训,取得了高压作业类别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2017年8月13日位于***村的十千伏***线路出现故障停电,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生产部的副主任***通知作为生产部线路维护员工即被告**前去巡检,由于当日道路堵车未能到达。2017年8月14日,被告**再次出发达到故障线路段,找到故障点为***煤矿院内吸水变压器部分线路,经报请生产部副主任***,停止此线路段供电,将故障变压器上的线路拆开,由于联系不到***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将自己的联系电话留下后离开。2017年8月15日,被告山西兴县华润联盛***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联系被告**,询问停电原因并要求通电。被告**联系其在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生产部同事即被告**,被告**当时未同意作为石堂会项目**小组成员的**离开,后石堂会项目人手不再紧缺,**未制止**离开。被告**叫上与其父亲相识的原告**一起到故障线路段维修线路,双方未约定报酬。二人到达故障线路段,被告**让原告**上变压器进行检修。原告**在检修过程中跌到地面受伤,当即被送至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伤势严重,建议手术治疗。2017年8月16日原告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右股骨颈骨折;二、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35272.29元。2017年11月22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作出了晋光司鉴[2017]临鉴字第F171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程度达九级伤残。原告**的被扶养人即其母***育有子女五人,已满75周岁。原告**现居住于兴县蔚汾镇西滩坪段。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为山西××县维修负责人,被告**为石堂会项目**小组的成员,而于对于本案所涉***线路,被告**与被告**并非上下级关系。根据原告**及被告**庭审**,事发当日原告**是对变压器外部的线路进行调整,变压器本身没有故障,其所检修的并非变压器,而是供电线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1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事发前一日前往涉案***线路段进行巡检,系接受了所属生产部领导的指示与派遣;另根据原告**及被告**庭审**,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指示原告**对变压器外部的线路进行调整,恢复电力供应,并非检修变压器,与被告**之前巡检线路属连续性工作流程,应视为被告**处理职权范围事项的行为。原告**义务给被告**帮工,未获取报酬,二人之间形成帮工法律关系。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虽未直接找原告**帮工,但其作为被告**的工作单位,系本案帮工关系的受益主体。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劳务派遣接受单位,对被告**执行工作任务的职权范围限制,以及被告**对案涉线路段的巡检及维修未完全遵守操作流程的抗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作为本案帮工关系的受益主体,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选用没有电工资质的原告**进行线路检修,对帮工人的安全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酌定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帮工活动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应当知道作业时不系安全带具有一定的危险,可能发生意外,而轻信能够避免,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告兴县兴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派遣被告**前对其进行了职业培训并取得了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案涉***线路段与被告**并非上下级关系,亦未对被告**进行领导和指派,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庭审**,事发时原告**所检修的并非变压器,而是调整供电线路,被告山西省华润联盛***煤业有限公司并非线路产权人与维护责任主体,故其并非帮工关系的受益主体,与原告**所受损害并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认定问题,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35272.2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及病历等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8400元(原告**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护理费必然产生,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时间为100天,护理人数一审法院认可为1人,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该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22元/天×100天=22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100天,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5元/天×100天=1500元)。5.交通费4095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对伤情进行鉴定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10940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买房契约及邻居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该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7.误工费10349.6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计算为98天,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38547元/年÷365天×98天=10349.6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1684.8元(一审法院查明被扶养人***有子女五人,同时参照2017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24元/年×5年÷5人×20%=1684.8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17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609.69元,其中**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42091.45元,由于其已垫付12万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7790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96426.78元。2.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77908.55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83元,由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负担1338元,被告**负担645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确定是否正确,以及赔偿标准和上诉各项损失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在本案事发前一日前往涉案***线路段进行巡检,系接受了上诉人公司的指示与派遣。且在事故发生当日再次到达相应地点对线路进行调整,恢复电力供应,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具有前后**性和因果关系,可视为连续性工作流程,属被上诉人**处理职权范围事项。被上诉人**在接受**安排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标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买房契约以及邻居证明,可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其主张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诊断建议书载明治疗建议为继续规律药物治疗、出院后1、3、6月门诊复诊等,一审法院综合其伤情认定护理期为100天并无不妥。误工费依据被上诉人**实际从事维修工作,参照居民服务、修理行业计算工资收入,精神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九级计算6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电力公司兴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9,由上诉人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潘 文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