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县兴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军诉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兴县兴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兴县华润联盛关家煤业有限公司、安某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123民初74号
原告:*某军,男,***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兴县赵家坪乡,住兴县蔚汾镇西滩坪。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峰晓,山西三晋(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住所地:兴县蔚汾镇西关村
负责人:霍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栋,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县兴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县新建东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童杰,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兴县华润联盛关家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兴县蔚汾镇东坡村。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刘某平,均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某军,男,1991年10月2日生,汉族,兴县兴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兴县蔚汾镇东坡村,住兴县蔚汾镇阳关上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美军,山西盛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职工,户籍山西吕梁市离石区城内西向十号,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枣峁梁段“文兴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辉,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军诉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兴县兴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兴县华润联盛关家煤业有限公司、安某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月1日5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峰晓,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栋,被告兴县兴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童杰,被告山西兴县华润联盛关家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刘某平,被告安某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美军,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军诉称,2017年8月15日关家崖村的变压器不能正常通电,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生产部线路维修员***通知本单位的员工安某军(生产部线路维护员)让叫上一个人去共同维修。安某军驾驶电力抢修车来到原金玉春村口,叫原告帮忙去关家崖修变压器,来到变压器压旁,安某军让原告上变压器转换路线,原告在维修过程中跌到地面致原告受伤,安某军急忙送原告到兴县人民医院,经医生检查,原告伤势严重,第二日转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经医生诊断:1、原告右股骨颈骨折;2、双下肢深静脉血拴形成,住院期间进行手术治疗,住院22天后出院后回家养伤。现在原告不能下床,还需要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员工安某军给原告垫付12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296***0.29元,至今被告未予赔偿。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帮忙被告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1、医疗费:135272.29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22天X2人X100元/人;天十出院40天X1人X100元/人.天)己计无位好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X10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5、交通费:8395元。6、住宿费:2200元。7、残疾赔偿金:109408元(城镇居民,按九级计算)。8、误工费:19400元(94天X200元/天)9、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11、继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93元。12、鉴定费:1700元,合计:321668.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某军的连襟与杨锁军之间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2、原告*某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3、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证明一份、心电图检查单一份、CT扫描清单一份、X线检查一份;4、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7页)、诊断书一份、出院证本一份、诊疗手册一份、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疗养费结算明细单一份(六页);5、医疗费明细票据(六张);6、交通费票据;7、伤残鉴定费票据金额17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买房契约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10、邻居证明一份;11、县城内存款本一份;12、宋家塔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3、秦家圪堎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某军未向答辩人提供劳务,被答辩人因向安某军提供劳务遭受的损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答辩人维修线路的相关规程要求,如遇有线路故障必须及时向答辩人汇报并办理工作票,由答辩人统一指派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维修。安某军未向答辩人相关部门及时汇报,且未经答辩人的指派,私自前往关家崖维修变压器并要求被答辩人提供帮助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因安某军的要求,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属于向安某军个人提供劳务。安某军在向山西兴县华润联盛关家崖煤业有限公司提供服务后,相关费用也不会向答辩人缴纳。因此,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供劳务,不承担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责任。二、关家崖线路变压器归山西兴县华润联盛关家崖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答辩人不承担涉案变压器的维护管理义务,因涉案变压器维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产权人承担。关家崖线路属于用户专线,该线路变压器所有权人为山西兴县华润联盛关家崖煤业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户专线的维护管理应当由产权人自行维护管理。若产权人不能自行维护的,应当与答辩人签订书面的委托维护协议,涉案线路产权人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委托维护协议。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涉案线路及变压器的维护管理职责。综上所述,安某军未办理工作票,亦未经答辩人指派,私自接受山西兴县华润联盛关家崖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维护变压器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为安某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安某军及案涉变压器产权人山西兴县华润联盛关家崖煤业有限公同共同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魏亚玲、韩耀谊、李涛出庭作证,并提供以下证据:1、山西兴县华润联盛关家煤业有限公司的三位职工书写的情况反应;2、2017年1月到2017年3月的安全生产签到表及会议记要;3、照片三张。
被告兴县兴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安某军所述与事实不符,安某军擅自维修关家崖变压器是擅自离职为自已承揽维修业务的行为,而不属于职务行为,答辩人依法不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安某军是答辩人派遣至山西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力兴县分公司”)的,答辩人与山西电力兴县分公司口头约定,安某军在山西电力兴县分公司承担辅助性工作,日常工作由山西电力兴县分公司安排、管理。实际上,安某军在山西电力兴县分公司负责城关变电站所有10KV线路路段,仅负责故障线路的定位工作,具体维修事宜由山西电力兴县分公司进行。对任何线路、设备的维修都不属于安某军的工作范围。答辩人了解到,安某军在接到电话后,主动向本案被告***要求前去维修。因关家崖变压器不属于***职责范围,也未接到上级指令,故***没有允许安某军离开。随后项目工地新来了两名工作人员,安某军让两名工作人员顶替其工作,自行驾车前去维修。原告*某军是安某军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后自行雇佣的,山西电力兴县分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关家崖变压器的所有权人为关家崖煤矿,山西电力兴县分公司对该变压器没有维修义务,维修收取的费用全部由安某军实际取得。所以,安某军擅自离职自行承揽维修业务不属于职务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二、即使安某军维修变压器属于职务行为,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即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补充责任。答辩人派遣安某军到山西电力兴县分公司承担辅助性工作,日常工作由山西电力兴县分公司安排、管理。答辩人对安某军的选任没有过错,与本案事故更没有任何关系,所以答辩人作为派遣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有过错,也仅承担补充责任,即在主责任人(山西电力兴县分公司)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就其不能偿付部分承担的间接责任。
被告兴县兴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山西兴县华润联盛关家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山西兴县华润联盛关家崖煤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2、线路的产权不属于山西兴县华润联盛关家崖煤业有限公司而是属于农村电网,山西兴县华润联盛关家崖煤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向兴县电力局保修并没有委托谁来进行维修,不同意原告与其他被告的意见。3、十千伏以下才由我们管理。4、出事的线路原来是专用的线路,检修时线路有问题,根据安某军提供的电话,我们找到了他,维修是安某军打的电话,当时也没有约定报酬。
被告山西兴县华润联盛关家崖煤业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安某军辩称,2011年8月,答辩人通过兴县劳动局报名并经面试被兴县兴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录取为该公司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兴县兴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劳动派遣方式将答辩人派遣到山西省地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兴县分公司与兴县分公司职工***为组从事线路维修业务。因答辩人无维护资质故只能随***班组从事具体业务。2017年8月13日,兴县蔚汾镇关家崖村变压器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2017年8月15上午11时许,关家崖煤矿给答辩人打电话要求立即维修。答辩人及时告知***并于当日下午5时许,***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先去关家崖煤矿查看线路并将兴县分公司的“皮卡车”交给答辩人并由答辩人驾驶去了关家崖村现场。被答辩人登杆检修且检修时被答辩人正确系好安全带。中途,被答辩人又将安全带解开。答辩人多次提醒被答辩人重新系好安全带但被答辩人未听从致被答辩人在工作时从架上摔落造成伤害。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将被答辩人送到兴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时,***缴纳了医院押金2000元(通过答辩人)。次日,被答辩人转院时***给付答辩人18000元并让答辩人相跟着去太原。被答辩人入住山医二院时答辩人用***给的钱交付押金5000元和检查费用300元并给付被答辩人家属1000元作为生活费。同时,交付救护车费用2000元和医生陪护费3000元。因检查后医生告知单手术费用就需10万元。答辩人决定返回通知单位并在回前支付被答辩人家属5000元。经兴县分公司副经理陈小刚(分管生产安全)主持开会研究后决定生产部主任陈少波出10000元、副主任任文生出10000元、***出10000元、兴县兴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50000元,上述款额共计80000元由答辩人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答辩人。同时,生产部主任陈少波要求答辩人垫付10000元也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被答辩人。在太原期间,答辩人以借款方式从被答辩人女婿处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后又偿还给被答辩人女婿。共计手术期间交付被答辩人105000元。同时,兴县分公司生产部主任陈少波指派答辩人陪护被答辩人。陪护期间,答辩人垫付其他支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0元。本案中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害无承担法律责任的客观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其一、本案责任主体应当是兴县分公司和兴县兴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他人。答辩人在该案中不具备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其二、本案中被答辩人在维修过程中违反操作规则擅自解开安全带并经答辩人多次提醒未果后致伤对自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三、本案中答辩人给被答辩人治疗期间所垫付的费用共计医疗费25000元、交通费307元、住宿费1240元、医用材料款(双拐、枕头)120元,共计26667元。该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返还。
被告安某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书面证明三份;3、借款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4、中国邮政储蓄回执单(4支);5、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金额60400元);6、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农村信用社回单。7、收费票据1支、门诊票据2支;8、山西省汽车客票5支;9、收据6支;10、电话录音;11、电力线路第一种工作票6组(共30张)。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并非给是在给答辩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是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生产组的员工,安某军是兴县兴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某军之间互不认识,答辩人仅仅是石堂会项目的负责人,安某军是石堂会项目***小组的成员,关家崖线路出现故障和答辩人并无关系,答辩人没有权限也没有义务管理关家崖线路问题。当天下午是安某军要去关家崖维修电缆,***因小组人手紧缺,未予批准,直到小组内人手充分,工程届尾,***才勉为其难准许其离开,也没有指派安某军叫*某军去关家崖。由于关家崖的事务不属于答辩人的职责,且关家崖也没有和答辩人要求派人维修,答辩人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指派*某军和安某军去维修电缆,所以,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也应当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3、王建军出具的证言、白新生出具的证言。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安某军与兴县兴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由兴县兴能实业有限公司派遣到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工作,在生产部负责线路巡视、维护等工作。被告安某军在被派遣前由兴县兴能实业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职业培训,取得了高压作业类别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2017年8月13日位于关家崖村的十千伏郝家沟线路出现故障停电,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生产部的副主任任文生通知作为生产部线路维护员工即被告安某军前去巡检,由于当日道路堵车未能到达。2017年8月14日,被告安某军再次出发达到故障线路段,找到故障点为关家崖煤矿院内吸水变压器部分线路,经报请生产部副主任任文生,停止此线路段供电,将故障变压器上的线路拆开,由于联系不到关家崖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安某军将自己的联系电话留下后离开。2017年8月15日,被告山西兴县华润联盛关家崖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联系被告安某军,询问停电原因并要求通电。被告安某军联系其在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生产部同事即被告***,被告***当时未同意作为石堂会项目***小组成员的安某军离开,后石堂会项目人手不再紧缺,***未制止安某军离开。被告安某军叫上与其父亲相识的原告*某军一起到故障线路段维修线路,双方未约定报酬。二人到达故障线路段,被告安某军让原告*某军上变压器进行检修。原告*某军在检修过程中跌到地面受伤,当即被送至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伤势严重,建议手术治疗。2017年8月16日原告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右股骨颈骨折;二、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出院。原告*某军支出医疗费用135272.29元。2017年11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某军的伤残等级作出了晋光司鉴[2017]临鉴字第F171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军的损伤程度达九级伤残。原告*某军的被扶养人即其母张爱兰育有子女五人,已满75周岁。原告*某军现居住于兴县蔚汾镇西滩坪段。
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为山西地方电力公司兴县分公司石堂会线路维修负责人,被告安某军为石堂会项目***小组的成员,而于对于本案所涉郝家沟线路,被告***与被告安某军并非上下级关系。
根据原告*某军及被告安某军庭审陈述,事发当日原告*某军是对变压器外部的线路进行调整,变压器本身没有故障,其所检修的并非变压器,而是供电线路。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某军已垫付原告*某军12万元,原告*某军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某军在本案事发前一日前往涉案郝家沟线路段进行巡检,系接受了所属生产部领导的指示与派遣;另根据原告*某军及被告安某军庭审陈述,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安某军指示原告*某军对变压器外部的线路进行调整,恢复电力供应,并非检修变压器,与被告安某军之前巡检线路属连续性工作流程,应视为被告安某军处理职权范围事项的行为。原告*某军义务给被告安某军帮工,未获取报酬,二人之间形成帮工法律关系。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虽未直接找原告*某军帮工,但其作为被告安某军的工作单位,系本案帮工关系的受益主体。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作为被告安某军的劳务派遣接受单位,对被告安某军执行工作任务的职权范围限制,以及被告安某军对案涉线路段的巡检及维修未完全遵守操作流程的抗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某军,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作为本案帮工关系的受益主体,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某军选用没有电工资质的原告*某军进行线路检修,对帮工人的安全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某军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帮工活动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应当知道作业时不系安全带具有一定的危险,可能发生意外,而轻信能够避免,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告兴县兴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派遣被告安某军前对其进行了职业培训并取得了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对被告安某军的侵权行为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案涉郝家沟线路段与被告安某军并非上下级关系,亦未对被告安某军进行领导和指派,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某军及被告安某军庭审陈述,事发时原告*某军所检修的并非变压器,而是调整供电线路,被告山西省华润联盛关家崖煤业有限公司并非线路产权人与维护责任主体,故其并非帮工关系的受益主体,与原告*某军所受损害并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认定问题,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医疗费135272.29元(根据原告*某军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及病历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护理费8400元(原告*某军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护理费必然产生,根据原告*某军的住院天数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时间为100天,护理人数本院认可为1人,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该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根据原告*某军的住院天数2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22元/天×100天=2200元,本院予以认定)。
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某军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100天,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5元/天×100天=1500元)。
交通费4095元(根据原告*某军住院、出院及对伤情进行鉴定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
残疾赔偿金109408元(根据原告*某军提交的买房契约及邻居证明,原告*某军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该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误工费10349.6元(原告*某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计算为98天,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38547元/年÷365天×98天=10349.6元)。
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1684.8元(本院查明被扶养人张爱兰有子女五人,同时参照2017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24元/年×5年÷5人×20%=1684.8元,原告*某军的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鉴定费17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
对于原告*某军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某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原告*某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0609.69元,其中安某军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42091.45元,由于其已垫付12万元,故原告*某军应返还被告安某军7790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军196426.78元。
原告*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安某军77908.55元。
驳回原告*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83元,由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兴县分公司负担1338元,被告安某军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应旺
审 判 员  张剑锋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