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5民初8842号
原告:***,男.
被告:***,男.
被告:陕西晟煊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TYAGRXU.
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路保利中达广场12幢1**17层1170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晟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煊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23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5日,被告***联系原告称被告晟煊公司购买的一批水泥需要原告承运,双方约定运费为每吨75元,此后原告在被告***的指示下安排司机***将被告晟煊公司的31.2吨水泥从盐池县运至靖边中山涧,共计产生运费2340元,有运输单为证。被告当时承诺货到付款,但当原告将货物运至指定的地点其工作人员将货物接收并在货运单上签字后拒不支付原告的运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是被告找的原告,是经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运费是每吨65元,价格是被告和晟煊公司约定的,该笔钱和晟煊公司无关,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交的货运单,无法和晟煊公司结账,所以不支付该笔运费。
被告晟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销售发货单一支,**以下事实:
被告***与被告晟煊公司订立合同,被告晟煊公司需要从位于宁夏**市盐池县的某某公司运输一批水泥到陕西榆林市靖边县中山涧。2021年1月5日,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并约定由原告承运该批水泥,约定每吨运费为65元。原告让其司机***承运该笔水泥,将31.2吨水泥运输至指定的地点,收货人在货运单上进行了签名。被告***要求原告将货运单交给介绍人,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后才交货运单,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均承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晟煊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法形成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因此,原告与被告***应该按照双方形成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货运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其支付运费。原告主张运输费为每吨75元,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被告***自认每吨65元,故应认定双方约定每吨运费为65元,原告共运输31.2吨水泥,运费为2028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8元。被告晟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运费,故被告晟煊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20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