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大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大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民申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大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市铺位。
法定代表人:史术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鑫声,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大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步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9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大步暖通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私力救济将涉案空调拆除并据为己有,致使大步暖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决***向大步暖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错误,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大步暖通公司对涉案空调有所有权保留是错上加错。(二)一、二审判决均属枉法裁判。***与大步暖通公司签订《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并未约定大步暖通公司对涉案空调有所有权保留,一审法院明知大步暖通公司通过私力救济等行为已将标的物转移至大步暖通公司处,依然做出***向大步暖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及所有权保留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认定大步暖通公司对涉案空调有所有权保留,是事实认定错误。做出***向大步暖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判决错误。(三)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大步暖通公司将标的物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占有,***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大步暖通公司所称的剩余款项应建立在所有权己经转移的基础上,而不是将标的物据为已有仍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这一毫无依据的法律诉讼。***与大步暖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不按时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大步暖通公司“私力救济”将标的物据为已有并私自处理,应视为未按期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983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大步暖通公司承担。
大步暖通公司提交意见称,1、由于博文迪诺幼儿园拆迁,***不顾空调设备面临毁坏灭失的风险,拒不执行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设备的公告,反而拿属于大步暖通公司的设备作为筹码与区政府、市政府讨价还价。数次围堵政府大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9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大步暖通公司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拆回了属于自已的室外空调主机设备。室内其他设备由于未能拆除,已经随整栋楼的倒塌而灭失。2、对于拆回的四台格力空调主机,在***付清全部工程款、违约金以及因拆除所产生的费用后,大步暖通公司可以返还给***。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大步暖通公司签订的《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大步暖通公司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博文迪诺幼儿园6、7楼格力中央空调设备及通风设备的供应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依约应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74万元合同款项。现***向大步暖通公司已支付货款53.8万元,大步暖通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拆回了案涉空调主机。本院认为,案涉《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未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大步暖通公司依约供应了案涉空调设备并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案涉空调设备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二审法院关于双方约定在未付清货款之前,大步暖通公司仍对买卖设备保留所有权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属不当。
大步暖通公司履行了案涉《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尚欠20.2万元货款未予支付,其应履行继续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二审法院判令将大步暖通公司委托他人拆除、运输并出卖设备得款49500元在该公司请求的货款中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属不当。关于大步暖通公司拆除案涉空调主机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涉处。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晓梅
审 判 员  路亚红
代理审判员  逄 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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