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大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史术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鑫声,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大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大步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陕01民终9830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陕民申2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申请人大步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鑫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6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中,并未约定大步暖通公司对涉案空调有所有权保留。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及“所有权保留”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认定大步暖通公司对涉案空调有所有权保留,是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拆除中央空调主机一事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明知大步暖通公司已将空调拆除据为己有的情况下判令其向大步暖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出卖人并没有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是大步暖通公司私力救济拆除了其购买的空调,导致其所购买空调这一财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理解为涉案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其向大步暖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应是建立在大步暖通公司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基础上,而一审法院明知大步暖通公司已将标的物拆除,依然作出判令其支付剩余价款,是脱离基础法律关系的枉法裁判。所以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未央区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大步暖通公司承担。
大步暖通公司辩称,其将空调拆除的目的不是占为己有,而是为了止损。其之前与幼儿园的马浩签订有一份合同,其中有所有权保留的条款,第二个合同才是和***签订的,两个合同是有必然联系的。而其对拆除的空调有留置权,因***未付清空调款。
大步暖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其货款20.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大步暖通公司赔偿其因空调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9.7万元;2、本案反诉受理费由大步暖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大步暖通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了一份《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北二环博文迪诺幼儿园6、7楼格力中央空调设备的供应和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总金额74万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1、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即支付9万元作为定金,确认收齐定金后,乙方安排主机设备部分的订购及安装材料的采购;2、乙方送室内风机盘管进场,甲方清点验收后再支付8.9万元;3、乙方送全热交换新风机进场,甲方清点验收后再支付11.1万元;4、乙方送室外主机(130模块一台,80热回收模块三台)进场,甲方清点验收后再支付29万元;5、余款16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大步暖通公司按约定安装了空调设备,***支付大步暖通公司货款53.8万元,尚欠20.2万货款未付。庭审中,***承认尚欠大步暖通公司货款20.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大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2万元;二、驳回***的反诉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大步暖通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大步暖通公司自行拆回涉案空调主机支付拆除费用、运输费、仓储费等,出卖四台设备得款49500元,对拆除费用、运输费、仓储费等不再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大步暖通公司、***签订的《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大步暖通公司依约向***供应并安装了中央空调设备及通风设备,***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未提交大步暖通公司供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该空调设备已投入使用,***未提交其在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故对***请求大步暖通公司支付因空调质量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在未付清货款之前,大步暖通公司仍对买卖设备保留所有权,在***未支付下余货款情况下,大步暖通公司委托他人拆除、运输并出卖设备得款49500元,应在其公司请求的货款中扣除。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大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25万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庭审中,***称其承包了博文迪诺幼儿园5、6、7层部分的装修工程,其中包括涉案的空调安装。而拆迁时是与涉案幼儿园的房东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给房东补偿了3700万元,其中包含装修部分的补偿。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中未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二审法院关于双方约定在未付清货款之前,大步暖通公司仍对买卖设备保留所有权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属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大步暖通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依约应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74万元合同款项。现***向大步暖通公司已支付货款53.8万元,***尚欠20.2万元货款未予支付,其应履行继续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大步暖通公司拆除案涉空调主机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涉处。二审法院判令将大步暖通公司委托他人拆除、运输并出卖设备得款49500元在该公司请求的货款中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陕01民终983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反诉受理费1112元,二审受理费65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笑天
审判员晏永娟
审判员齐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焦菲
书记员付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