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洋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洋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2051号
原告:陕西洋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齐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陕西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丽,陕西丽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宪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洋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蔡春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告为其承建的“西安市灞桥区电力小学工
程”的工人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4月25日,原告工人牟尿武在清理模板时不慎从梯子上踩空坠落,导致后脑勺出血,并昏迷不醒,随即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于2020年5月22日19点32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2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14713.1元,均由原告支付。202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2020年7月1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特约或协议免责【特别约定第8条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2008)中的定义为准。”经查询整个投保过程得知,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下午15:14分通过网银转账汇款支付保险价款后,被告工作人员韩亚告知原告保单已生效:但直至2020年3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刘永庆才通过微信将保险条款及保单以PDF电子版形式发送给原告,仅询问是否可以正常打开后,告知原告将保单打印留档,再无其他沟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在原告投保时未在保险单上对于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且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而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系保险合同关系,具体保险名称为“建意险自选产品”,投保人为原告,保险起止时间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该保险合同对工程名称及被保险人年龄均在保单中作了约定,保单首页的特别约定中载明,“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而该特别约定优于格式条款,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且原告在保单中可以直接看到该特别约定,并加盖了公章,原告是认可该约定的,故其应当向原告告知该约定,故原告工人牟尿武在发生事故时未系绑安全带,其违反了特别约定,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0日,原告杨浦公司为其承建的“西安市灞桥区电力小学工程”的工人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11723003900935829959,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6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每人60000元/人;特别约定第八项:“被保险人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110000元。2020年3月24日,被告公司员工向原告公司员工发送上述保单及保险条款电子版。2020年3月27日,原告在上述保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
另查明,牟尿武系原告雇佣员工。2020年4月25日,牟尿武在西安市灞桥区XX工地下车库清理模板时不慎从梯子上坠落,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并产生医疗费214713.1元。2020年5月22日,牟尿武因创伤性脑病死亡。2020年5月23日洋浦公司(甲方)与死者牟尿武之妻李某某、子牟佳鑫(乙方)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洋浦公司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还应向乙方赔偿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715000元,并约定2020年5月23日支付615000元,剩余100000元待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完整的相关保险资料后,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同时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商业保险的申报,并向甲方提供相关申报资料,商业保险所作出的赔偿金包含在本条约定的甲方的赔偿款之中,乙方同意商业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由甲方领取。当日,李某某、牟佳鑫、牟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将2020年4月25日被保险人牟尿武应获得的各项保险金授权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其办理,并由平安财产陕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20年7月1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一份,载明被保险人牟尿武发生事故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属于除外责任,故不于给付保险金。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牟尿武未系绑安全带。
以上事实,有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单号:11723003900935829959)、《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费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意健险询问笔录、事故照片、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拒赔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牟尿武高空作业未系绑安全带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除外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未作出明确提示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第十三条同时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了涉案保险单,原告于当天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虽有“被保险人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的内容,但被告并未在投保当天向原告交付保单,而是于2020年3月24日向原告发送了电子版的保单及保险条款,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且该特别约定不符“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法律规定。综上,无法认定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牟尿武违规高空作业属于合同免责约定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牟尿武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死者家属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向被告索赔并领取意外伤害保险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00000元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0000元符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洋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00000元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伟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史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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