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9民初1360号
原告:陕西洋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灞桥区京都国际1503。
法定代表人:奇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荣森,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景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延安市延川县村民,住该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弟兄关系。
原告陕西洋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陕西洋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洋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签订的《陕西洋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承包合同》。2.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22979.98元。3.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阻挡工地造成的停窝工损失142344.96元。4.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4478.5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6月23日第一次庭审时当庭变更第二条工程款为532771.98元,鉴定结果后2021年12月6日最终变更第二条工程款为49609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陕西洋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承包合同》,原告将洛川县医院门诊急诊综合楼及/p地下停车项目中的模板劳务工作承包给被告。工程概况:基础部分筏板梁基础,车库地下二层剪力墙框架结构,地下二层部分人防,地上共计五层框架结构,共计建筑面积约为3万平方米。分包方式:采用单项承包,单价均为一次性总包干,班组盈亏自负;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中主体阶段的所有模板工作内容,包工人、辅材、机具,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包现场文明施工,包工人生活用房(含生活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已经向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727273元。但被告不能按原告要求组织充足人员按期完成工程,导致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也不符合要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但是仍未整改到符合标准。另外,被告组织工人闹事,阻扰工程施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不得已依据合同约定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原告另行安排人员施工。被告所完成施工工程量单价下浮10元/㎡结算。单价按照48.5元/㎡计算,如全部施工完成造价为539810.245元。被告所干工程量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应扣除的工程款项为47503.83元+125077.40=172581.23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五款约定,被告所干工程量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应扣除未完成部分15%的管理费,即应扣除管理费为:172581.23元×15%=25887.1845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给予结算,工程款为(539810.245元-172581.23元)×70%=257060.3105元。故,应付工程款为:(539810.245元-172581.23元)×70%-172581.23元×15%=231173.126元。因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727273元,那么超额支付727273元-231173.126元=496099.874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496099.874元工程款。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借了价值14478.5元的材料未归还,也应予赔偿。此外,2021年3月27日到2021年4月3日,XX组XX工地、切断电源、阻挡现场工人施工,致使原告工地停工,造成原告机械、工人、材料等损失142344.96元,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责任,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当庭变更累计支付工程款委托变更为727273元;原告超额支付变更为532771.98元。
被告**辩称,原告行为属于典型的恶人先告状,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于2021年3月底,置2020年12月21日签订的《陕西洋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于罔顾,在未告知我方、未核实核算我方完成的工程量、未结算工程款、逾期未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私自将我方工组停工,并另外安排四川籍工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这是单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我方不能按照要求组织充足人员按期完成工程导致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也不符合要求,纯属胡说。就工地分三段施工的实际状况,我方工组从2020年10月26日进入施工场地起,施工人数最多时达60多人还能说是人员不足吗?而且,据了解在我方工组离开后,工地上的木工组也只有二三十人。工程质量符不符合要求需要质量技术部门和相关的施工班组来评定吧。所以,我方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依法解除合同的诉求,判令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二、原告诉求的我方返还多支付的532771.98元工程款,纯属无中生有。自我方工组于2020年10月26日到洛川租赁住房安锅扎灶、支1号塔吊底座、2号塔吊底座、进入施工场地开始施工起,一切开支均由我方垫付。2020年11月份,原告方曾要求每个工人提供信合银行卡,但直到12月24日因天气寒冷停工放假,都没有给工人提供的银行卡打过一毛钱的工资。只是在2020年12月13日由于无法进行混凝土浇灌没活可干、部分工人要回家时,我电话联系了不在工地的汪总,然后由沈总给我转了5万块钱支付工人的回家路费。2020年12月下旬、因为天气寒冷实在无法继续施工、经项目部商量决定拆除已浇灌的负二层的外墙墙板和内墙墙板后伴工放假。原告方当时提出只付给我20万元工程款,我无法接受(当时我因该项工程在外面赊欠的辅材、机械设备、9间房子的租赁费、水电费、社务费和待付的工人工资已达三十八万元)。他们说他们知道这点钱不得够、但他们也没有钱,提议我先解决一下外面临时雇佣工人的工资、常用的工人工资暂时不付,等来年开工有钱后再付,还答应我来年开工工人上足时就付给我5万元启动经费,我迫于无奈只得接受、但换出当天(12月24日)必须付6万元打发工人回家。由于房租费不能按时付给,原房东不愿意继续租房给我们,我们只好在放假那天另外租房子搬家。原本答应好剩下的14万元于1月份付给、经多次电话催促直到马上就要过年了才到账,要是没有年关的话可能还不付。春节后我们于正月初八返回洛川,着手新建炉灶、安排住宿、开始动工、放假前原告方答应春节后开工工人上足时给付我的5万元启动经费,经过多次催促,最终于3月3日才以每人不到5000元的额度分别转到十多个工人的卡上,然后由这些工人再转到我的账户上(据说是为了逃税)。从今年起,工人工资实行实名制发放,公司收取了每个工人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信合银行卡复印件,并与我方工组的所有工人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了每一个工人的工资额、发放时间,规定必须于每月的25日前由项目部发放工资。所以从始至终,原告方只给付过我用于支付2020年部分工人工资和2021年启动工程施工的30万元工程款。据实统计,我方2020年应付工人工资333330元,2020年购买辅材、食材、房租费水电费等项开支46568元,2021年购买辅材、食材、房租费水电费等项开支31179元,合计原告方应再付给我方工程款111077元。三、原告诉求的我方赔偿142344.96元阻挡工地造成的停窝工损失,事出有因,责任在于洋浦公司。2021年3月28日上午,我方工组增加人员大干快干,在完成了负一层的内外墙、柱的模板拆除,筏板的拆除清理,正负零第一段一层的架及梁底台杆、两部楼梯、梁底板等本完成后,中午吃饭下班前,我们工组带班的封海雄打电话给洋浦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让他们验收架体、梁底,要支现浇板的模板,负责人为难我们说要停工,等待验收后再施工。中午饭后,带班冯海雄通知工人没活干了全部放假时,遭到工人的强烈抗议(27日、28日上午就因为没活干遭到过部分工人的抗议),加上洋浦公司与每个工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每月25日发工资,直到28日下午了仍未发工资还没活干了,群情激愤之下,工人去堵了工地的大门。洋浦公司经理过来与工人交涉时说他管不了也不管,结果110来带走了吵得最凶的一个工人,其余工人就去了洛川县政府去诉求放人,县政府答应了放人。第二天(3月29日)还没人管付工资和干活的事,工人又去了信访局,随后劳动监察大队介入此事,并限期洋浦公司发放工人工资,才平息了事端。这是弱势群体最无助无力无奈的抗争,并非是我的个人意志,不应该由我来买单。四、原告诉求的我方支付所谓的材料款14478.5元,是我方为了安排工人的住宿,从原告方借用了一些钢管、竹胶板、卡子等材料,由于房租费尚未付清,房子尚未退还,这些材料现在还在我方租住处,等拿到钱付清房租退掉房子后,我们会将当初所借材料如数归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我方在尽心尽力尽责的付出后,却为洋浦公司的强势所迫,最终还被倒打一耙,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同时,判令其尽快通过双方都认可的专业人员会同双方当事人对我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据实结算并限期结算付清拖欠的工人工资和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一、承包合同、整改通知单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和作用:原被告签订的《陕西洋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证据二、工程款核算单一份、被告完成以及未完成工程量照片,证据的证明目的和作用:因被告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给予结算,同时被告未完成部分还需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未完成部分工程款15%的管理费。故,应付工程款为:(530737.95元-208253.58元)×70%-31238.04元=194501.02元。证据三、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转账记录、领款单,证据的证明对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已经向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727273元。证据的证明目的和作用由第二组证据可知,被告已完成工程量应得工程款为194501.02元,现原告支付工程款727273元,超额支付了532771.98元,被告应予返还。证据四、停窝工损失计算表、停工证明、人员工资表、考勤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方木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证据的证明对象:2021年3月27日到2021年4月3日,XX组XX工地、切断电源、阻挡现场工人施工,致使原告工地停工,造成原告机械、人工、材料等损失142344.96元。证据的证明目的和作用被告应赔偿原告阻挡工地造成的停窝工损失142344.9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五、材料借用清单,证据的证明目的和作用:被告应赔偿原告材料款14478.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六,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给予结算,工程款为(539810.245元-172581.23元)×70%=257060.3105元。故,应付工程款为:(539810.245元-172581.23元)×70%-172581.23元×15%=231173.126元。因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727273元,那么超额支付727273元-231173.126元=496099.874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496099.874元工程款。被告未完成相应工程125077.40元,应在总造价中扣除;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附发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七,洛川县医院项目木工班施工范围确认表三张,证明被告**施工范围内未完成工程由案外人李乾林施工完成,该部分工程量范围明确,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当予以扣除,即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未完工程有争议部分造价125077.40元应在总造价中中扣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八、后续进场承包人的协议,证明被告**施工范围内未完成工程由案外人李乾林施工完成,该部分工程量范围明确,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当予以扣除,即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未完工程有争议部分造价125077.40元应在总造价中扣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认可,整改通知书原告知道但没签字。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履行合同时中途由原告私自单方面毁约,对原告提供的数据不认可,工程核算量不准确,钱他直接给工人了,没给我。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没意见,我2020年收到30万,422204元是原告直接付给工人的工资,钱数无异议。其中5069元是另外的工程工资,不是工程款里的,应该从727273里减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系。工人阻挡工地的原因不是没有活干,是被告为了索要工程款,所采取的极端措施。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认可并愿退还借用物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六,对鉴定结果不认可,第一段、第二段楼层垫层在鉴定意见书是按照原告提供数字垫层22㎡、24.55㎡做的,而不是意见征求稿中的垫层38.76㎡、垫层76.72㎡。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七、八均不认可,认为不尊重事实,所有地下原告都不认可,地下复杂不是58.5元能做出来的,原告的目的是为了做地上,但是原告光仅干了地下,当原告知道的时候他已经把工人叫来了另干地上。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合同的签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经本院双方质证后予以鉴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对鉴定报告中的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三,虽被告不认可,但原告向被告的工人发放工资是依照被告提供并签名的工人人员名单发放,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该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二、四、七、八,因证明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工组从2020年10月26日起进入施工场被告的施工场地施工,施工中被告借用原告部分施工材料并向原告出具借用清单(插头2个、地拖插头1个、6米钢管10根、2米钢管68根、3米方木111根、板子55张、十字扣件120套、电胶布4卷、雨衣10套、雨鞋1双、安全帽80个、马甲80件、插板线40米、波纹管50米、模板7张、海绵条3箱、水泥1袋、灯线2套、搓板2套、铁网子7件、步步紧2000套、山某某25000个)。2020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陕西洋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承包合同》,原告将洛川县医院门诊急诊综合楼及/p地下停车项目中的模板劳务工作承包给被告。工程概况:基础部分筏板梁基础,车库地下二层剪力墙框架结构,地下二层部分人防,地上共计五层框架结构,共计建筑面积约为3万平方米。分包方式:采用单项承包,单价均为一次性总包干,班组盈亏自负;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中主体阶段的所有模板工作内容,包工人、辅材、机具,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包现场文明施工,包工人生活用房(含生活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已经向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727273元。但被告不能按原告要求组织充足人员按期完成工程,导致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也不符合要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但是仍未整改到符合标准。合同第十条材料机具管理【1、乙方(即本案被告)应遵守和执行甲方(即本案原告)材料机具领用规定,并负责所领用材料机具的保管及维护保养。2、材料(设施料)严格执行限额领料制度。超过约定消耗量的,则超出部分应由乙方按市场价外加15%的管理费折价赔偿。双方约定各种材料损耗率(模板材料3%、支撑方木2%、钢管3%、扣件3%、卡具3%,其他材料机具损耗率为0%.)、工具损坏按原价赔偿(现场材料工完场清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不在扣除其他费用)。3、周转料的使用和保管:对顶丝杠、扣件、U型环、山某某、穿墙螺杆由乙方提供计划,甲方负责材料调配进场。材料到场后由乙方打借条领回自行保管,丢失按原价赔偿。钢管保管、使用中没有甲方书面通知,不得自行切割,如若发现自行切割钢管,每根处以100元的罚款。所有材料进、退场时,乙方未能及时装、卸车,甲方有权找人装卸,费用从乙方应得劳务费中扣除】。因合同约定每月25日给被告工人发工资,直到2021年3月28日下午仍未发工资还没活干了,被告的工人激愤之下,堵了工地的大门闹事。原告不得已依据合同约定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2021年3月28日下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工人再未上工。原告2021年3月29日另行安排人员进行施工,造成被告的后续等待混凝土凝固后拆除模板等工程不能完成。2021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等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经本院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经双方质证后是,陕西顺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顺管鉴(2021)Y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已完工程部分造价:600182.12元(已扣除双方确定的未完成部分),详见后附汇总表1和表2;2、未完工程有争议部分造价:125077.40元(原告诉求应扣除,被告不认可)此部分由双方举证法官法庭调查予以裁定,详见后附汇总表3。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认可原告给其在2020年30万元的启动工程款,原告给付工人工资422204元,其中5069元属另外的工程款,应该从727273元的工程款中扣减;亦认可借用原告材料愿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的《陕西洋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先后给付其工人工资、预付工程款等费用计727273元,由于原告于被告发生纠纷,随即让其他工人进入施工,造成被告不能再进场等待混凝土凝固后拆除模板的工程,责任不在被告,故本院视为被告已完成已进行了的工程;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应在总付款中减除鉴定部门鉴定的已完成工程量的基础上予以返还即127090.88元(727273元-600182.12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阻挡工地支持的停窝工损失,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损失14478.5的请求,虽被告愿退还借用的部分材料,但因该部分借用材料属低值易耗物品且原告未提供该借用材料的购买价格,如被告丢失或损坏借用的部分借用材料,则无法依照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标准进行赔付计算亦可能造成不能完全履行的纠纷,故由被告酌情赔付给原告材料款5000元,该如有剩余材料则由被告自行处理。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其损失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准予原告陕西洋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愿解除《陕西洋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班组承包合同》。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陕西洋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27090.88元。
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酌情赔付给所借用原告材料折价5000元,原借用剩余材料由被告自行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8元,减半收取52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忠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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