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东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124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东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东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陕西东宁)诉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陕西六建)、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陕西建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被告陕西六建于2021年6月13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东宁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六建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陕西建工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东宁向本院提出本诉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陕西六建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1787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01787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算至本息结清为止)。二、判令被告陕西建工对以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13961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2019年11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渭南师范学院大学生活动中心制冷机房安装和空调设备分包工程”。合同总价包干为4071500元,暂列金10万元,但案涉工程2021年6月1日验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一仅支付进度款3053625元。被告一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一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二,被告二对被告一并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补充,案涉工程2019年12月开工,2020年7月完工并交付,2021年6月整体竣工验收;总价款已付3053625元,欠付1017875元。 被告陕西六建辩称:一、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总价款4071500元的75%工程款3053625元,剩余价款及质保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在分包合同时严重违约,根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5.4、第八条8.2及14.9条的约定,答辩人应扣除被答辩人违约金980000元。另补充,原告2019年11月5日入场开工,2021年6月1日完工交付,案涉工程没有验收;案涉工程总价款4071500元,已付3053625元。原告未提供与付款数额相一致的增值税发票,故其有权不予付款,亦不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陕西建工辩称,一、案涉合同系被答辩人和陕六建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合同责任。二、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被答辩人以“被告二未出资”为由要求答辩人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作为独立法人的财产与陕六建的财产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任何财产混同事实,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案涉公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陕西六建向本院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陕西东宁向陕西六建支付违约金980000元;二、由陕西东宁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68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日陕西东宁与被告陕西六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于2019年11月5日开工,2020年1月28日分包工程竣工,共90日”,但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将所有设备按约定时间进场。经多次催促,直至2020年6月19日尚有两台螺杆机未进场,严重影响该项目建设的正常施工、工程整体进度及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于2020年1月28日竣工,但其却于2021年6月1日才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反诉人,已经逾期一年四个月,属严重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反诉人应扣除逾期交工的违约金。另补充,合同约定违约金逾期交工每日承担违约金5000元,反诉原告自行调整为每日承担违约金2000元,自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2020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工程交付之日2021年6月1日止,共计490天,合计980000元。 反诉被告陕西东宁辩称,一、反诉原告交给反诉被告的本诉分包合同没有工期违约金5000元那一页,没有**的签字,只有***和***的签字,分包合同不生效,合同工期违约金5000元的条款对反诉被告陕西东宁没有法律拘束力。二、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中原被告双方人员签字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工期违约金对反诉被告没有法律拘束力。三、反诉被告不存在工期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开、竣工时间与实际履行不符,限期供货函对到货日期明确变更为2020年6月23日。案涉工程是分包工程,不是总承包合同,2021年6月1日是案涉工程总承包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不是反诉被告分包工程完工日期,以2021年6月1日作为完工日期计算工程延误的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四、案涉工程由反诉被告垫资不合法,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属于总承包人即反诉原告陕西六建和发包人渭南师范学院的自身资金管理和现场管理问题,不能转嫁给分包商即反诉被告陕西东宁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案涉工程总工期是否延误,反诉被告不知情。即便延误,也是反诉原告违法要求分包单位垫资承包,严重拖延支付工程款、设计变更签证过多、疫情管控和自然天气等诸多因素造成,而且反诉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工期延误造成自己的损失,就在本案中向小企业的分包商反诉被告公司主张天价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属于恶意反诉,严重丧失诚信,显失公平和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陕西东宁为支持其本诉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约定的分包范围、计价方式、付款结算、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二组,已开发票3053625元和新开发票1017875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履行合同开具的全额工程款发票的事实。 第三组,工程款支付银行收款回单3053625元,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第四组,交接验收单及微信接收记录,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1日竣工验收移交被告一使用的事实。 第五组,被告一、被告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一为一人有限公司,一人独资法人股东为被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201</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8**)》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由被告二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陕西六建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两份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点及付款比例有明确约定,支付至总价款95%的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审计计算完成后;支付5%质保金的时间为工程交付两年后30日内;合同约定内容是双方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每次付款前陕西东宁须先向陕西六建履行开具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义务,否则陕西六建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组,支付工程款明细统计、付款通知单6张、银行付款凭证6张,证明原告诉状陈述涉案工程安装调试完成日期为2021年6月1日,被告陕西六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即2021年5月27日已经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即3053625元,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第三组,2021年6月22日《关于渭南师范学院大学生活动中心主体工程项目审计遗留问题的报告》、2022年5月19日渭南师范学院向陕西六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发包人渭南师范学院对于涉案项目渭南师范学院大学生活动中心(**体育馆)的工程审计工作正在进行之中,项目审计结算工作尚未完成;按照《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5.1条约定,剩余20%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时间节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四组,(2020)30299号关于陕西六建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各一份、(2021)29287号关于陕西六建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各一份、(2022)27862号关于陕西六建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各一份,证明近三年的会计审计报告能够证明陕六建在所有重大方面均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执行,严格履行《公司法》164条的法律规定,能够做到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任何财产混同情形。第五组,陕西正源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陕正验字(2015)011号验资报告一份,证明1.陕西六建2013年之前注册资本2.5亿元,已经由股东以货币形式实缴,并有陕正验字(2013)031号验资报告审验,2015年12月15日止新增注册资本五千万已由公司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公司累计实收资本三亿;2.陕西建工作为陕西六建的股东早已全部出资到位,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未出资情况,更无需承担任何股东责任。 被告陕西建工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陕西建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陕六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1.陕西建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在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人员信息等财产信息、法人人格方面均与陕六建严格区别,不存在混同情形;2.陕六建注册资本共计53647万元,共有两名法人股东,分别是长安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额为23647万元,占股44.0789%)、陕西建工(出资额为30000万元,占股55.9211%),陕六建并非一人公司。 第二组,陕六建2014-2020企业年度报告7份,证明陕西建工作为陕六建的股东,所认缴的30000万元出资额已经于2015年12月28日进行实缴出资,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第三组,陕西建工2014-2020企业年度报告7份,证明陕西建工每年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对企业财产资产状况、对外投资信息等财产信息独立进行年度财务核算,编撰年度财务报告,对外进行公示,法人人格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情形。 反诉原告陕西六建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证明双方在公平、平等、自愿原则下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陕西东宁应按合同及承诺内容,在2020年1月28日分包工程竣工。 第二组,1.《关于督促陕西东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限期供货的函》,证明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属严重违约行为,应向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2.项目部***经理与被反诉人代表***微信聊天记录、《两台螺杆机就位问题说明》、《关于渭南师范学院大学生活动中心空调系统工程相关问题的函》、2020年7月4日《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被反诉人在履行合同时同时违反《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14.3条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3.项目部***经理与被反诉人代表***微信聊天记录、《督促陕西东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按时对空调系统调试运行函》、《关于渭南师范学院中央空调系统调试问题回函》、反诉人项目负责人**某与***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1月17日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工作联系函》,证明直至2020年11月18日被反诉人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中央空调系统进行调试,无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逼迫反诉人提前支付工程款,反诉人2021年6月1日才调试完成,导致空调项目迟延交工,被反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4.付款通知单6张、银行付款凭证6张,证明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第三组,**某与***微信聊天记录3页、空调螺杆机报警记录2页、**某向***微信发送的冷却塔管道漏水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反诉人交付的工程在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质保期内)存在空调螺杆机发生故障无法使用、被反诉人违规将角铁置于管道内造成管道异响、冷却塔管道漏水等质量问题,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维修,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陕西东宁未向本院提交反诉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原告陕西东宁提交的本诉证据除新开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原告对陕西六建提交的本诉证据中合同、支付明细真实性均认可,原告对陕西建工提交本诉证据中的二被告企业信息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认可,反诉被告陕西东宁对反诉原告陕西六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比陕西东宁与陕西六建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陕西东宁提交的合同缺少第8.2至10.1的合同内容,陕西六建提交的合同中甲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名系双方签字后由陕六建私自补增,故案涉合同内容以陕西六建提交的完整合同条款为准,案涉合同的甲乙方的落款签名以陕西东宁提交的为准。其余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5日,陕西六建(承包人)与渭南师范学院(发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陕西六建承建渭南师范学院大学生活动中心建设工程。 2019年11月2日,陕西六建(总承包人甲方)与陕西东宁(分包人乙方)就渭南师范学院大学生活动中心制冷机房安装及空调设备分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分包范围为制冷机房、空调系统末端、冷却水系统的设备、管道、阀门、仪器仪表、保温刷油、支吊架等供货安装;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包干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工期、包材料上涨和政府性调整、***等所有内容;合同第二条约定工期为:工程于2019年11月5日开工,2020年1月28日分包工程竣工,共90日历天。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为:图纸设计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固定总价包干。本工程合同价款为4071500元、暂列金100000元,暂列金根据实际情况结算。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为: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乙方自行与业主(渭南师范学院)协商付款事宜,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所有设备进场后付至总价的40%,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预留工程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两年)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向甲方出具建安工程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合同价款均为含税价,增值税税率为9%。甲方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每次付款数额相一致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应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不予付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工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000元;如甲方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合同第十五条合同授权约定:甲方授权项目经理***行使验货、验收、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的职责权限;乙方授权项目经理***行使发货、现场管理、给甲方提交发票和技术质量证明资料的职责权限。陕西东宁的***在合同落款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陕西六建的***在合同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陕西东宁进场施工。2021年6月1日,陕西东宁与陕西六建及渭南师范学院共同签署案涉工程的《交接验收单》。 施工期间,陕西六建因陕西东宁两台螺杆机设备进场迟延、未及时组织人员进场设备调试多次发函催促,陕西东宁回函因横梁高度低致螺旋杆机不能就位及陕西东宁就案涉项目垫资过多,支付不起中央空调系统调试的厂家配合费等,无法配合调试。 陕西六建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9日、2020年6月17日、2020年8月31日、2021年4月14日、2021年5月27日分别向陕西东宁支付案涉工程款407150元、650000元、550000元、100000元、1000000元、346475元,合计3053625元。陕西东宁已向陕西六建交付305362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新开具10178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陕西六建拒收。 审理中,原告陕西东宁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陕西六建的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做出(2022)陕0502民初1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陕西六建银行存款1017875元。2022年9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建工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 本院认为,陕西六建的项目经理***与陕西东宁的项目经理***签订了《</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陕西东宁依据该分包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陕西六建向陕西东宁支付工程进度款,应视为陕西六建与陕西东宁对《</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的追认。案涉《</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本诉工程款。陕西东宁依约进行施工,陕西六建亦于2021年6月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交接验收,故陕西六建应按合同约定向陕西东宁支付该工程款。被告陕西六建辩称,渭南师范学院尚未审计完成,原告诉请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算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的支付节点。本案中,案涉《</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的第一、四条明确约定分包方式及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均为“固定总价包干”,第五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亦约定按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且合同约定的验收审计主体不明,故案涉工程价款应为固定总价4071500元,本院对陕西六建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质保金5%在质保期两年届满后付清,原告主张案涉工程2020年7月1日完工并交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以《交接验收单》载明的2021年6月1日为竣工时间。现依据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并未届满,故应扣减质保金。合同总价款为4071500元,陕西六建已付3053625元,质保金也应按合同约定5%计算为203575元,故陕西六建应向陕西东宁支付工程款814300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利息。陕西六建辩称原告未提供与付款数额相一致的增值税发票,故其有权不予付款,亦不承担逾期利息。庭审中,陕西东宁于2022年8月10日同意向陕西六建移交10178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陕西六建以未到付款节点拒收该发票。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陕西东宁若未向陕西六建提供与每次付款数额相一致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陕西六建有权不予付款,该约定意味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就按同等义务,故对于原告陕西东宁请求的利息,应从其提供发票之日起计算。因合同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原告现要求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利息应以814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反诉逾期交工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完工时间为2020年1月28日,但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日交接验收,陕西东宁辩称2020年7月1日已完工,且逾期交工存在陕西六建要求其垫资、拖延付款、设计变更签证过多、疫情管控和自然天气的原因,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陕西东宁向陕西六建回函“案涉项目垫资过多,支付不起中央空调系统调试的厂家配合费等致无法配合调试”,显属违约,陕西东宁应对案涉工程工期迟延承担违约责任,应向陕西六建支付违约金。虽双方合同约定迟延完工每天罚款5000元,但根据双方合同总价款及具体施工情况,陕西六建与陕西东宁约定每天5000元违约金过高,陕西东宁亦提出该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203575元。 综上,陕西六建应向陕西东宁支付工程款814300元及利息,陕西东宁应支付陕西六建违约金203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东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43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14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陕西东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3575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东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96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陕西东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92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10369元及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反诉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87元,反诉被告陕西东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利娟 审 判 员  王 格 人民陪审员  同风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