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东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3民初253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东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3,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4,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双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东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宁科技公司”)与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鹤湾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东宁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4422元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21442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商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本息结清为止);2、判令被告二对以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2020年6月15日签订了《滨江翡翠城原/新/临售楼部空调通风、拆除、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施工所在地为:**区**城**大桥**售楼部,本案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前述案涉工程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述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售楼部和临时售楼部的空调工程图纸深化设计、设备采购和安装调试,以及原售楼部空调拆除及二次转运等,详见图纸与工程量清单。合同总价包干为749277.55元,按实结算,合同约定无预付款,完工确认后支付进度款80%,验收合格后竣工结算款支付至97%,留有3%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合同工期25天,2020年7月21日完工交付使用,被告拖延验收至2021年1月13日完成验收,至今拖欠结算原告剩余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枫鹤湾公司辩称,涉案空调按照工程双方并未完成结算,具体结算金额尚未明确,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综上,在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枫鹤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维修费366661.2元;2、反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城原新临售楼部空调通风拆除、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反诉人进行施工,后被反诉人开始进场施工,但随后在涉案工程安装完成后,在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反诉人便撤离施工现场,反诉人在随后的调试实验过程中发现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反诉人无奈多次联系被反诉人多次维修,但被反诉人总是草草维修后,依旧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致使被反诉人的售楼部无法正常供冷供暖,带来巨大的不便与损失。反诉人无奈只能自行寻找专业的维修公司进行维修。在第三方公司进场维修后,发现被反诉人前期所进行的涉案工程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维修公司的维修下才勉强达到正常使用条件。就第三方维修工作反诉人共花费305551元。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之约定,被反诉人不仅应承担上述305551元的维修费用,还应另行支付反诉人维修金额20%的管理费共计366661元。随后,反诉人就该部分已发生的维修费与被反诉人沟通过程中,被反诉人人却对此部分费用置之不理,反诉人无奈只能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东宁科技公司辩称,1、本案反诉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发生的故障责任是答辩人造成的,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反诉请求的证明目的。相反,被答辩人的反诉证据反到证明了涉案工程故障责任系第三方施工单位造成,也证明了被答辩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行为。2、涉案工程被答辩人未经验收急于使用,发现故障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进行抗辩或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案涉工程不属于保修期内,也不是保修责任范围,更不是案涉工程本身质量问题,属于第三方施工单位挖断造成和被答辩人现场交叉施工管理责任问题,不适用双方施工合同第11条保修条款,应当适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4、案涉工程被答辩人已经根据答辩人送审造价出具造价结算书,结算书中也没有对此维修故障要求答辩人承担扣款责任,如今恶意反诉,属于故意拖赖答辩人工程款。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反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所有本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5日,被告枫鹤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滨江翡翠城原/新/临售楼板空调通风拆除、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枫鹤湾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滨江翡翠城示范区售楼部空调通风工程,第二条约定本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只限于)以下内容:滨江翡翠城新售楼部、临时售楼部空调工程图纸深化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等;原售楼部空调拆除,同时包括测试、保养和维修。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749277.55元。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甲方确认后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现场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预留3%质保金,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质保期两年;第十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第一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图纸会审记录、甲方出具的有效变更签证及现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颁布的规范和标准为依据进行验收。第三项约定,工程竣工前两天,由乙方通知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工作在工程竣工后10天内进行,并应按期验收完毕。工程质量及工程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在《竣工工程验收证明书》上签章,同时乙方将全部有效的技术档案资料向甲方移交。如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工程内容尚未完成者,由乙方在商定的期限内进行翻修后,再进行验收,直至达到符合标准和要求为止。并按最后验收合格的日期作为竣工日期,由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逾期组织验收的,除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外,如果验收合格的,按本款规定的验收日期作为竣工日期;验收不合格需要翻修的,按实际逾期天数顺延工期。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因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第十一条约定:工程保修,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双方结合具体工程约定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满两年,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进行免费维修处理。如经历两次以上维修,仍不能解决问题,甲方有权另行安排维修,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乙方负责,且每次乙方需另支付维修总费用的20%作为甲方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开始施工,2020年7月23日完工调试完成投入使用。2020年7月31日,被告枫鹤湾公司向原告东宁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572702.04元,运行约三个月后即到2020年10月28日发现两套系统开机后频繁报警,被告约谈原告,协商解决,双方一直未达成解决方案。之后,被告枫鹤湾公司又与陕西威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空调维修施工合同。由第三方对空调系统使用过程中故障进行了维修。被告枫鹤湾公司滨江翡翠城售楼部空调设备报价分析显示本次第三方维修设备总价244972元,空调维修安装60579元,合计305551元。2021年1月13日空调通风供货及安装工程竣工。之后,原告项目负责人***2就工程尾款与被告枫鹤湾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2021年9月7日,被告枫鹤湾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与原告项目部负责人***2在微信沟通中确认被告枫鹤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4422元。 本院认为,202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枫鹤湾公司签订了空调通风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并认真履行合同。工程竣工后,原告提供的售楼部空调通风拆除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支付证书显示应付总额787124.911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72702.04元,下余工程尾款为214422元。原告工程部负责人与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亦确认工程尾款为21442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枫鹤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4422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及确认原告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枫鹤湾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支付维修费366661.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工程于2020年7月23日的完工调试完成投入使用,并在使用约3个月后出现空调系统报警故障,该工程于2021年1月13日竣工验收。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0、3条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枫鹤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售楼部空调维修安装费用60579元不持异议。且自愿承担该费用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对售楼部空调维修安装费用60579元予以承担。被告枫鹤湾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的售楼部空调维修安装费之外的费用应由被告枫鹤湾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东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14422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东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及确认原告陕西东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三、由原告陕西东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售楼部空调维修及安装费60579元。 四、驳回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258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陕西东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62元,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