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2298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企图时代大厦第A幢3层A03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属特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学前东路789-6829号。
法定代表人:毕正富。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属特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8856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290.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形式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天沟货物,合同总价72906元,付款方式为付款发货,并约定被告如逾期交货超过90天,视为不能交货,应当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30000元、4月28日又支付42906元,总计72906元。后因被告仅供应部分货物,经协商,双方通过微信于2020年6月3日达成《退款协议》,确认原告收到价值12050元的货物,被告承诺协议签订当日退款6085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毕正富于2020年8月10日转账支付7000元、8月27日转账支付5000元,剩余48856元一直未退还。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6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通过微信形式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天沟,金额总计72906元;合同标的物的交付:1,乙方运货方式为汽运,运费由乙方承担,2,交货地点:九寨沟沟口立体游客中心工地…;付款、结算方式:付款发货…;同时约定乙方逾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0.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视为乙方不能交货,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4月28日支付**公司货款30000元、42906元。因**公司仅履行部分供货义务,双方于2020年6月3日以微信形式签订《退款协议》,载明:“甲方:**公司,乙方**公司,甲、乙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不锈钢水沟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2906元整,目前为止甲方只收到部分货物,其数量为50张,所收货物金额为人民币12050元整;由于乙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将剩余货物提供给甲方,严重影响到甲方正常施工进度,给甲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过双方协商,乙方承诺于2020年6月3日退还甲方剩余货物金额为60856元,如乙方未能按时向甲方退款,甲方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追责对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此后,**公司共计收到**公司支付的12000元,余款48852元未付。
本院认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退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达成《退款协议》后,**公司未依约退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要求**公司退还剩余货款4885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退款协议》中已经明确退款原因为**公司不能供货,故**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公司主张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即7290.6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属特钢(江苏)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8856元、违约金729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85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4元、公告费560元,由***属特钢(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属特钢(江苏)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1204元支付至本院;公告费560元,已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属特钢(江苏)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坚
人民陪审员 毕 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万 杏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九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