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02民初10703号
原告:安徽乐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毫芜产业园区管委会11楼11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MXA20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安徽乐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乐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乐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26544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654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返还时止);三、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持有一张署名***的50万元材料款的欠条,欠条载明日期为2018年2月。受***委托,原告分两笔向***支付与该欠条有关的材料款,分别为2018年9月28日原告直接支付给***166600元,2021年11月原告委托原告承建的龙*****道路工程项目拨付98840元工程款给***。2021年12月6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支付其欠款50万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接收前述两笔款项后,否认原告的该两笔受托支付款系代***偿还材料款,2022年1月28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602民初13898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两笔委托支付款没有认定为偿还***材料款。原告并不欠付***的材料款及其他相关款项,原告没有向其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该两笔委托支付款合计265440元。原告受***的委托向被告支付该两笔款项合计265440元,在被告不承认的情况下,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前述款项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分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人诉讼请求。
***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四个要件,一方利益受损;一方获得不当得利;获益没有法律依据;不当得利与利益受损具备因果关系。本案中被答辩人诉请的两笔款项事实上是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挂靠被答辩人公司承包的谯城区龙杨镇木庙村委会庄**道路工程款,不存在不当得利。另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特此答辩,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追究虚假诉讼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被告***使用原告安徽乐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谯城区龙杨镇木庙村委会庄**道路第九标段工程,该工程审定金额737282.09元。2018年9月27日亳州市谯城区国库支付中心将第一批工程款501600元支付给安徽乐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乐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受被告***的指定代被告***支付给材料商亳州市庆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水泥料款30万元,原告安徽乐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35000元,下余166600元支付给了被告***。2021年11月1日谯城区龙杨镇政府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5682.09元,该项工程款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22年1月28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602民初13898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两笔委托支付款没有认定为偿还***材料款265440元。原告并不欠付***的材料款及其他相关款项,原告没有向其支付款项的义务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委托支付的两笔款项系被告使用原告公司资质承包谯城区龙杨镇木庙村委会庄**第九段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获得该两笔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反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另被告主张原告自2018年9月28日付款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不当得利自始不存在,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乐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2元,减半收取2641元,保全费1848元,合计44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