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乐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国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终3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盛世家和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国印,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国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7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苏国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92407元并自2020年6月30日后以69240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工程公司欠被上诉人钢材款,2020年6月29日,苏国印主动向谯城区法院申请调解,经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工程公司欠苏国印钢材692407元,2021年6月30日前清偿,否则,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约定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工程公司印章,苏国印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该《调解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审应当认定《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并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原审对《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只字未提,仅在证据认定中称“被告提交证据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复印件,因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是碎片粘贴而成,且原告称因调解不成功,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已被当场撕毁,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案涉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且原审庭审时,苏国印当庭认可,说明具有真实、合法性;协议对案涉钢材款的金额、付款期限、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达成的合意,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既然**工程公司所举证议据的“三性”均没有问题,原审对《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钢材款补助金是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原审时,苏国印向法庭出具三张《欠条》,其中均包含“从欠款日起自愿每天每吨另加3元整钢材款补金”。由于《欠条》文本是苏国印为了销售钢材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打印的,在签订《欠条》时未与对协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自欠条签署之日起,每天每吨增加3元,每月每吨增加90元,每年每吨增加1080元,显然该条款加重了**工程公司的付款责任,依据《合同》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审认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论断是断章取义。因此,“从欠款日起自愿每天每吨另加3元整钢材款补助金”是无效条款。另外,即使该条款有效,也被在后的《调解协议书》予以变更,也不应该再依据该条款进行判决。再者,如果该条款的性质是违约金条款,违约金也明显过高,也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利率和付款日期,支付利息。同时,“从欠款日起自愿每天每吨另加3元整钢材行款补助金”可以得出多种不同的解释,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三、原判后续补偿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是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苏国印辩称,调解协议及调解笔录是当时在五马法庭当着法官和***的面撕毁的,法官说调解不成的话当着双方的面撕掉,***在我和法官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撕毁的调解协议作为证据,不应予以认定,且案涉欠条是***提供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国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92407元和补偿金417481元,合计:1109888元(补偿金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2.补偿金每天每吨3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决生效后至履行判决期间利息按2分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工程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22日和2018年8月29日,从原告苏国印处购买钢材141.699吨、121.544吨和30.55吨,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金额为553725元、510484元和128198元的欠条,总货款合计1192407元。欠条载明“从欠款日起自愿每天每吨另加3元整钢材款补助金,如违约支付欠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接受停工处罚”。2019年1月9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92407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工程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钢材,并经双方结算,且被告又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钢材293.793吨,总货款1192407元,被告已支付500000元,尚欠货款692407元未付,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9240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另,欠条载明“从欠款日起自愿每天每吨另加3元整钢材款补助金”,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该欠条上的签字意思表示真实,签字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其内容实质上是对被告及时支付货款的督促,亦是对原告资金占用的补偿。故原告主张按照每天每吨3元标准计算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补偿金应从欠款日(即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补偿金计算方法:自2018年8月4日起以141.699吨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以121.544吨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以30.55吨为基数,分别按每日3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经计算,原告主张的补偿金417481元低于实际补偿金数额,未主张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其权利,该院予以准许。后续补偿金以293.793吨为基数,按照每吨每天3元的标准,自2020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被告结算后,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日期,也未约定被告在何种情况下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过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判决生效后至履行判决期间利息按2分计算”,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国印支付货款692407元、补偿金417481元(后续补偿金以293.793吨为基数,按每吨每天3元自2020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国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9元,减半收取7394.5元,由被告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时,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工程公司二审提供一审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苏国印在原审中承认调解协议是其本人撕坏的,而不是法官撕坏的,苏国印承认案涉欠条是其本人提供的,而不是***提供的。**工程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案涉调解协议已撕毁,苏国印本人对调解协议亦不认可,不应予以采信;欠条无论是苏国印还是***提供,只要是双方自愿签署,对其均应产生约束力,故**工程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调解协议是否应予认定;2.一审补偿金的计算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1.调解应在***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因案涉调解协议已经撕毁,且苏国印庭审中对案涉调解协议亦不予认可,一审不予认定并不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3**条除约定欠款金额及所购买钢材数量外,均有“从欠款之日起自愿每天每吨另加3元补偿金”的条款,**工程公司在案涉欠条上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关于该欠条中约定的补偿金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从欠款日起,每天每吨另加3元补偿金,这既是对**工程公司违约的惩罚,也是对苏国印的补偿,应当认定案涉补偿金属于违约金的性质而非价格条款,该补偿金兼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中补偿金计算过高的实际情况并兼顾合同履行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对苏国印主张的补偿金部分予以调整,补偿金仅以尚欠货款6924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7914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国印支付货款692407元及补偿金(以6924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苏国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89元,减半收取7394.5元,由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386元,苏国印承担10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63元,由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12元,苏国印承担25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