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02民初7914号
原告:苏国印,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安徽乐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盛世家和园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MXA20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苏国印与被告安徽乐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升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印,被告乐升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国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92407元和补偿金417481元,合计:1109888元(补偿金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2.补偿金每天每吨3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决生效后至履行判决期间利息按2分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8年先后向被告乐升工程公司供应钢材,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19240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9年1月9日偿还原告货款50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692407元。另约定欠款被告按每天每吨3元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现补偿金合计417481元。被告现以种种原因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和补偿金。原告无奈,特具文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升工程公司辩称,本案争议已于2020年6月19日,在谯城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销货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证据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证据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复印件,因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只是碎片粘贴而成,且原告称因调解不成功,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已被当场撕毁,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乐升工程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22日和2018年8月29日,从原告苏国印处购买钢材141.699吨、121.544吨和30.55吨,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金额为553725元、510484元和128198元的欠条,总货款合计1192407元。欠条载明“从欠款日起自愿每天每吨另加3元整钢材款补助金,如违约支付欠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接受停工处罚”。2019年1月9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9240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乐升工程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钢材,并经双方结算,且被告又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钢材293.793吨,总货款1192407元,被告已支付500000元,尚欠货款692407元未付,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924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欠条载明“从欠款日起自愿每天每吨另加3元整钢材款补助金”,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该欠条上的签字意思表示真实,签字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其内容实质上是对被告及时支付货款的督促,亦是对原告资金占用的补偿。故原告主张按照每天每吨3元标准计算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补偿金应从欠款日(即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补偿金计算方法:自2018年8月4日起以141.699吨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以121.544吨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以30.55吨为基数,分别按每日3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经计算,原告主张的补偿金417481元低于实际补偿金数额,未主张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后续补偿金以293.793吨为基数,按照每吨每天3元的标准,自2020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被告结算后,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日期,也未约定被告在何种情况下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过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判决生效后至履行判决期间利息按2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乐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国印支付货款692407元、补偿金417481元(后续补偿金以293.793吨为基数,按每吨每天3元自2020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国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9元,减半收取7394.5元,由被告安徽乐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