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

***与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6344号
原告:郑海峰,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1467123901C,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海峰诉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4354.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7时18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常熟××××的电动自行车在泰安街北侧人行道由东往西行至事故地,被电动车前轮压过的马路砖上翘弹起,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侧翻,造成原告跌地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常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辩称:1、涉案事故虽属交通意外事故,但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于事故当天在人行道上驾驶电动车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2、被告每月不定期安排工作人员对涉案路段进行巡视审查,根据2016年市政道路维修养护工程月报表的签证记录反映,被告于2016年7月底8月初对泰安街道路两侧的部分马路砖进行维修更换,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正因原告的违法行为,才导致本案事故,因此,原告应负有主要过错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7时18分许,原告郑海峰驾驶常熟××××电动车在常熟市泰安街北侧人行道由东往西行至泰安新村门口处,被电动车前轮压过的马路砖突然翘弹起时,致其驾驶的电动车侧翻,造成跌地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郑海峰具有驾驶电动车在人行道行使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而导致电动车摔倒的原因是由于人行道马路砖受压后突然翘起所致,故该起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
郑海峰受伤并当天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3日进行相关手术治疗,9月30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期间及此后,***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过。2017年5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郑海峰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海峰因该起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伤后共12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共15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郑海峰于2013年1月15日开始在江苏常熟居住,生有一子郑某(2008年1月28日出生),现在常熟市塔前小学读书。
另查明,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系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能是:市政道路、桥涵、排水设施、河道、挡墙、沿河护栏、公用码头、公井、水站等的维修养护等。其对人行道的维修养护标准的规定是:人行道板路面必须保持路面平整。当路面砖出现松动、破损、错台、沉陷、凸起或陷落等病害时,应及时进行维修养护等。根据《常熟市市政设施维修养护标准(试行)》的规定:人行道板出现局部病害的,就其病害部位修补;人行道板出现病害较大的,应按市政设施建设标准要求加强基层处理,提高荷载等级;人行道板修补平整度小于5mm,相邻道板高差小于3mm。被告曾于2016年7月21日至8月20日对事发地道路进行了更换维修等养护措施。
审理过程中,本院现场查看了涉案事故地点常熟市泰安街北侧人行道由东往西行至泰安新村门口处,地面铺设为人行道所专用的路面砖,事故发生后已经修缮平整。该人行道外侧另有沥青路面的非机动车道。
庭审中,原告方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549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8844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以及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0000元,合计金额144354.27元,要求被告按照90%的比例承担责任,支付10%(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对其中的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于其他赔偿项目要求法院认定。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户籍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事发路段照片、交警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主要职责,被告管理养护办法(暂行),2016年市政道路维修养护段(八月份)月报表、工程量签证记录、本院现场查看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海峰驾驶电动车在人行道行驶,被电动车前轮压过的马路砖突然翘弹起时,致其驾驶的电动车侧翻,造成其跌地受伤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并无不当,到庭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至交警部门调取的照片、询问笔录显示事发时间为早晨,时值上班、上学高峰,人流量多,且事发地段附近有非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电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但其却在人行道上行驶从而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因而其对涉案事故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事发道路负有管理维护的公共职能,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原因力的大小,本起事故本院确定原告承担85%的责任,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为: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5491.42元,并提供了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经计算,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5191.42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50元/天×10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0天,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00元。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7500元(50元/天×150天),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为伤后共150日予以营养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营养费认定为7500元。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100元/天×120天)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意见,伤后共120日予以1人护理,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护理费认定为12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8844元(81.93元/天×230天),并提交了其居住信息及一份常熟完美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兹有***同志,男,汉族,身份证号:××,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在本公司从事广告画面的劳务工作,每月劳务工费根据劳务计算为3000-3500元不等”。被告对该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应当出示纳税凭证。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7.5个月)计算标准。由于原告仅提交了常熟完美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收入证明,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工资明细等相关月收入达到3500元的依据,故本院按照1940元/月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455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20年×10%),并提供了居住信息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每年4015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认定为8030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894.85元(26433元×9×0.1×0.5),并提交了儿子郑某的学籍卡、户口本相应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1894.85元。按照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80304元+11894.85元,合计92198.85元。
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50000×10%),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前后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
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凭证,该费用为原告诉前进行伤残鉴定时的实际支出,系事故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519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为7500元残疾赔偿金92198.85元、误工费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45660.27元。上述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已经按照双方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直接承担,其余损失144660.27元由被告按照其过错责任承担15%的责任,为21699.04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2699.04元,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予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赔偿原告郑海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699.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269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元,由原告郑海峰负担942元,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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