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

***与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常熟市南门坛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6672号
原告:***,女,193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1467123901C,住所地常熟市环城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范祥生,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南门坛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346175166Y,住所地常熟市环城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桑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常熟市南门坛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被告常熟市南门坛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5631.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步行经过南门菜市场小义庄弄时,因两被告管理的路面损坏造成原告摔倒,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辩称:首先,涉案的事故区域并非是由其管理,该区域从2013年开始南门坛上改造开始,已成施工区域,其已与项目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项目公司统一管理,不再由市政设施养护所进行养护管理;其次,原告作为当地居民,在经过该路段时,因为没有注意到路面的状况才导致摔倒,本身有一定的过错,请法院酌定原告的过错比例依法判决。
被告常熟市南门坛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事发地点与其管理的丰乐菜场尚有一段距离,其对事发路段的区域没有管理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建议原告撤回对被告二的起诉,如不撤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起诉;第二,原告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8时左右,原告***经过常熟市南门丰乐菜场附近的小义庄弄时,被高低不平的路面绊倒受伤,于当天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9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期间及此后,***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31955.97元。2017年5月15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该起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90天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系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能是:市政道路、桥涵、排水设施、河道、挡墙、沿河护栏、公用码头、公井、水站等的维修养护等。其对人行道的维修养护标准的规定是:人行道板路面必须保持路面平整。当路面砖出现松动、破损、错台、沉陷、凸起或陷落等病害时,应及时进行维修养护等。根据《常熟市市政设施维修养护标准(试行)》的规定:人行道板出现局部病害的,就其病害部位修补;人行道板出现病害较大的,应按市政设施建设标准要求加强基层处理,提高荷载等级;人行道板修补平整度小于5mm,相邻道板高差小于3mm。
又查明,2016年2月1日由常熟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发展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南门坛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常熟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发展有限公司将丰乐桥菜场委托给常熟市南门坛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根据协议约定,常熟市南门坛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丰乐菜场的经营管理主要是做好菜场内各类设备、设施养护、进行财产保险、确保大楼正常运行等。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确认,涉案事故发生后,其收到了市民热线12345的报信,就派人到事故现场查看,发现路面确需要维修,就对此进行了维修。
审理中,本院向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保洁员蔡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工号:常熟环卫BJ09-060陆地标段九)作了调查,蔡某反映:2016年10月8日上午8时左右,其在南门小义庄弄打扫卫生时,看见***已经倒地,倒下的地方两块石板高低不平,相差5-6公分,其就走过去把正在求救的***搀扶起来。老太太跌倒的地方是弄堂里一个急转弯处,仅两个人可以走,附近的房子都是老房子。其在从事环卫工作时,涉案事故地段不在修路,也没有施工的迹象,其余路面平整。***跌倒的地方离丰乐菜场较近。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现场查看了涉案事故地点常熟市南门坛上小义庄弄,该地点位于居民区,不属于丰乐菜场外侧,弄堂狭小,地面铺设为人行道所专用的方形路面砖,较为陈旧,事故发生后已经修缮平整。
庭审中,原告方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19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480元、误工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金额95631.97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对其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营养费认为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和交通费有异议。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企业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主要职责,管理养护办法(暂行),被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宗地图、相关协议、本院现场查看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作为涉案事故道路的管理者,有义务对涉案事故地段路面进行维护和管理,原告***在涉案事故路段路面行走时被高低不平的路面砖绊倒,被告应承担管理及维护不善而造成原告受伤后果的赔偿责任。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关于涉案的事故所在区域从2013年开始南门坛上改造开始,已成施工区域,其已与项目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项目公司统一管理,不再由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进行养护管理等抗辩意见,虽向本院提交了常熟市南门坛上历史街区保护与整治规划图表和建设总平面定位图等证据,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地点正在进行施工的,故本院对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的上述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出行过程中也未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酌定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常熟市南门坛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和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常熟市南门坛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常熟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发展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书、宗地图及其与常熟市南门坛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资料,可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地位于常熟市南门小义庄弄,该事故发生地的路面维护不属于被告常熟市南门坛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范围,也非附近居民前往该公司管理的丰乐桥菜场的必经之地,故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涉案事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为: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1955.97元,并提供了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50元/天×32天),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在第一次庭审时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第二次庭审中对原告该项主张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4500元。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8480元(120元/天×32天×2+120元/天×90天=18480元),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认为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采纳被告市政养护所的意见,参照鉴定意见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90天给予1人护理,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定为154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1000元(50/天×220天),由于原告该项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076元(40152元×5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每年4015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符合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
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前后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
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凭证,该费用为原告诉前进行伤残鉴定时的实际支出,系事故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19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5400元、营养费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78851.97元。上述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已经按照双方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直接承担,其余损失76351.97元由被告按照其过错责任承担50%的责任,为38176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06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6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28元,被告常熟市市政设施养护所负担人民币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予以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徐宇红
人民陪审员  顾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红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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