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湖南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