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东县宋家塘二妹河沙场。
经营者:李志明,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安(系李志明的表兄),住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承美,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昭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
法定代表人:黄德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孙清良,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邵东县宋家塘二妹河沙场(以下简称二妹河沙场)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昭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投资公司)、湖南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金鼎设计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1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妹河沙场的经营者李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安、谢承美,被上诉人昭阳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杰,被上诉人金鼎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妹河沙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判令昭阳投资公司拆除修建在二妹河沙场道路口的花圃隔离带,恢复道口原状,允许车辆通行,并赔偿相关损失1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昭阳投资公司、金鼎设计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妹河沙场是经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合法私营企业,(邵公)路政处罚字(2010)第21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已和解结案,不再发生约束力。李志明一家自1994年起在国道G320旁自家屋中开设过修理店、轮胎店、木材加工店,2009年起转行从事河沙销售,就一直有交通道口。2015年12月8日邵东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在县城规划区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李志明的地磅、交通道口不在通告拆除范围之内,故该交通道口早已是事实上的自然道口,属于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默认许可的情形,且G320国道梨园路改造工程中的其他人都留有道路交通道口,唯独要毁掉二妹河沙场早已存在的交通道口,严重损害了二妹河沙场的合法权益,造成二妹河沙场停业至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昭阳投资公司赔偿。
昭阳投资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鼎设计院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妹河沙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昭阳投资公司拆除修建在二妹河沙场道路出口的花圃隔离带,恢复原状,确保二妹河沙场道路出口畅通;2、昭阳投资公司赔偿二妹河沙场历年来道路不能通行所造成的损失10万元,具体以鉴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昭阳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双春1984年在自家办了一个修理店,坐落在梨园路旁修补单车轮胎,1998年改为邵东县宋家塘二妹河沙场,经营人姚双春。2010年10月26日,邵东县公路管理局对姚双春在国道G320线1329K+0M(即梨园路)处右侧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地面构筑物(地磅)、增设平面交叉口,并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堆放河沙的行为,作出(邵公)路政处罚字(2010)第21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梨园路在改造前,街道两旁店面林立,车辆随意摆放,车辆、行人随意进入两旁店面,秩序混乱,给人民群众带来安危。昭阳投资公司结合邵东县城市道路改造升级活动,经邵东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对梨园路进行道路改造,并委托金鼎设计院对梨园路升级改造进行设计。金鼎设计院依照城市道路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性规范,设计了梨园路升级改造设计图。昭阳投资公司依照设计图组织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在二妹河沙场前设置了绿化隔离带和人行道。2016年4月,二妹河沙场经营者变更为李志明(即姚双春之妻)。
一审法院认为,二妹河沙场在梨园路旁开设河沙场,擅自在梨园路右侧建筑控制区修建地面建筑物和开设平面交叉道口,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邵东县公路管理局已作出(邵公)路政处罚字(2010)第21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责令二妹河沙场停止违法行为,将公路恢复原状。昭阳投资公司根据邵东县城道路改造升级方案,改变梨园路脏、乱、差现象,提升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委托金鼎设计院对梨园路升级改造设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相关城市道路设计规范的规定完成了设计。昭阳投资公司依照设计图组织施工,该工程已完成。该路已造福于一方人民,也没有妨碍李志明一家人正常出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邵东县宋家塘二妹河沙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二妹河沙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妹河沙场提交的二妹河沙场治理超限超载领导小组成员的有关情况以及工作管理制度、邵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县城规划区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昭阳投资公司提交的6张现场照片,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邵东县公路管理局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邵公)路政处罚字(2010)第21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姚双春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地磅、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堆放河沙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将公路恢复原状,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公路建筑控制区违法建筑,并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邵东县公路管理局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姚双春作出的(邵公)路政处罚字(2010)第21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30000元,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邵东行执字第250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邵东县公路管理局对姚双春作出的(邵公)路政处罚字(2010)第21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3万元。邵东县公路管理局和姚双春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实际执行0.4万元后结案。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邵东县公路管理局作出的(邵公)路政处罚字(2010)第21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昭阳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恢复二妹河沙场的原交通道口并赔偿损失10万元。邵东县公路管理局和姚双春达成执行和解,仅针对邵东县公路管理局对姚双春作出的(邵公)路政处罚字(2010)第21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30000元。(邵公)路政处罚字(2010)第21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姚双春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将公路恢复原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据此将邵东县公路管理局作出的(邵公)路政处罚字(2010)第21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正确。二妹河沙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姚双春违法增设平面交叉道口,二妹河沙场要求恢复该交通道口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二妹河沙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邵东县宋家塘二妹河沙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铁英
审 判 员 宁少军
审 判 员 何 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唐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