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2447号
原告邵东县宋家塘二妹河沙场。
经营者李志明,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刘寿桥(一般代理),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承美(一般代理),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阳市昭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邵东县城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宋家塘农科所。
法定代表人:谢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星平(特别授权),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孙清良,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冉(一般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东县宋家塘二妹河沙场与被告邵阳市昭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向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仕人、谢植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邵东县宋家塘二妹河沙场经营者李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寿桥、谢承美、被告邵阳市昭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平、第三人湖南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张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东县宋家塘二妹河沙场诉称,邵东县宋家塘二妹河沙场的经营者李志明家住在邵东县宋家塘街道320国道旁边,1998年李志明在自己的屋后空坪地建了一个河沙场,并安置了一个地磅秤,从沙场一直有一条通往320国道的车辆通道。2016年12月被告邵阳市昭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了320国道梨园路段的道路改造及绿化工程,被告在原告沙场通往320国道的进出口修了一个花圃隔离带,将原告历来通行的道路口全部堵住,导致车辆无法出入沙场,地磅被迫停止营业。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预留沙场车辆道口的报告。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宋家塘社区居委会均在报告上签署请求领导现场察看。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报告置若罔闻,未作出任何处理意见。被告在320国道梨园地段改造中,凡是沿途有房屋的两旁都留有车辆通行道口,唯独原告的沙场没有预留车辆通道,原告早在几年前就办理了沙场,进行了合法登记,且一直都有车辆通行道口,直通320国道,这是历史上形成的车辆通道,被告将原预留通道堵塞,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邵阳市昭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拆除修建在原告道路出口花圃隔离带恢复原状,确保原告道路出口畅通;2、被告邵阳市昭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历年来道路不能通行所造成的损失10万元,具体以鉴定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邵东县宋家塘二妹河沙场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邵阳市昭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三人湖南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的登记资料,拟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4、宋家塘村委会的意见,拟证明原告没有违章设置车辆交叉口;
5、照片,拟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预留道口;
6、图片,拟证明其他村民都预留了道口;
7、7月2日照片,拟证明其他各户均预留了道口;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单位施工原告李志明之子姚金运强行堵塞道口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9、谢金艳笔录,拟证明当天被告强行修花圃影响原告出入;
10、照片,拟证明该道口与原告相邻,被告都预留道口;
11、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志明的房屋、别克车、比亚迪、机器设备、道路硬化现值540134.84元;
12、鉴定费,拟证明鉴定费10000元。
被告邵阳市昭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沙场系违规建筑物,有关部门进行了处罚;2、本案被告按照城市道路规划,邵东县发改局的批复文件和要求,设计人行道及绿化带、隔离带,并按设计图施工不存在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任何影响。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邵阳市昭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3、处罚决定书及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行为违法,相关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
14、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行为已经法院裁定确认;、
15、发改局文件,拟证明项目已经合法批复。
第三人湖南省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没有意见。
第三人湖南省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6、梨园路改造设计施工图,拟证明该院依法依规设计的梨园路改造平面图。
第三人湖南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3、8、12、14、15、16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7、9、10,不客观真实,不予采信。对证据11,只证明现存物品的价值,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13,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姚双春1984年在自家办了一个修理店,坐落在梨园路旁修补单车轮胎,1998年改为邵东县宋家塘二妹河沙场,经营人姚双春。2010年,邵东县公路管理局对姚双春在国道G320线1329K+0m(即梨园路)处右侧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地面构筑物(地磅)增设平面交叉口,道口宽4m,平面交叉口为钢筋结构,与公路垂直相交,并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堆放河沙进行了行政处罚。(邵公)路政处罚字(2010)第21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梨园路在改造前,街道两旁店面林立,车辆随意摆放。车辆、人行随意进入两旁店面。秩序混乱,给人民群众带来安危。邵阳市昭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结合邵东县城城市道路改造升级活动,经邵东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对梨园路进行道路改造。并委托湖南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梨园路升级改造进行设计。湖南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依照城市道路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性规范,设计了梨园路升级改造设计图。邵阳市昭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依照设计图组织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在原告邵东县宋家塘二妹河沙场前设置了绿化隔离带和人行道。2016年4月,邵东县宋家塘二妹河沙场经营者变更为李志明(即姚双春之妻)。
本院认为:原告邵东县二妹河沙场在梨园路旁开设河沙场,擅自在梨园路右侧建筑控制区修建地面建筑物和开设平面交叉道口,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邵东县公路局已作出(邵公)路政处罚字(2010)第21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将公路恢复原状。邵阳市昭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根据邵东县城道路改造升级方案,改变梨园路脏、乱、差现象。提升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委托湖南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梨园路升级改造设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相关城市道路设计规范的规定完成了设计。邵阳市昭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依照设计图组织施工,该工程已完成。该路已造福于一方人民,也没有妨碍李志明一家人正常出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东县宋家塘二妹河沙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邵东县宋家塘二妹河沙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向东
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
人民陪审员 吴仕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馨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