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521民初1533号
原告:***,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东县城北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邵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左顺和,该院院长。
原告***与被告邵东县城北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湖南金鼎建筑设计研究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石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