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内黄新时代陶瓷有限公司、内黄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4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新时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陶瓷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朝阳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庆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红,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内黄县。
上诉人内黄新时代陶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润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7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新时代陶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燃气费187849.3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用气量系自2013年5月28日之后累计的欠气量,且收费方式改革后上诉人用气均是采用预存的方式使用,用气过程中均是缴纳拖欠气款后余款用于供气,截止2019年9月20日卡上显示余额310.97元,上诉人在用气期间不存在拖欠气款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9年欠气费错误,应是2018年4月份收费方式改革之前欠的费,具体费用应按照当时的收费价格计算;二、2019年4月,被上诉人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提升供气价格,针对内黄县发改委同意提升价格之前所欠的气量应按照之前的供气价格予以结算,实际增加损失1万元,该增加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内**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拖欠的费用是在集团收费系统中按照系统设定的滚动收费,如系统中有余额会自动冲抵之前的欠费,现有冲抵模式经过双方确认,上诉人拖欠的是2019年5月至7月的费用,且通过还款计划书、企业询证函等确认欠款事实;二、被上诉人不存在私自上调价格的情况,冲抵的价格是按照上诉人拖欠气费时的价格,不存在价格不合理及损失的情况。
内**润燃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天然气费19784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8日,原告内**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内黄新时代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燃气供用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5月18日通过管道向被告供应天然气,天然气价格按照河南省政府及有关物价部门批准的天然气标准执行,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天然气价格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合同有效期限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任何一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本合同自动顺延。合同还约定了预计用气量、预付款、价款结算和付款方式等内容,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天然气。2019年4月16日,原告出台内华燃字【2019】7号文件,文件内容系原告关于2019年度非居民用天然气非采暖季销售价格顺价备案事宜向内黄县发展改革委员会请示,内容为自2019年4月1日起,将内黄县非居民(工商业)用气销售价格由2.73元/方顺价为3.12元/方。后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25日、2019年6月25日、2019年7月25日签订了供气量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9年5月-7月共三个月期间内共使用原告天然气量82764m3、天然气费共计258223.68元。期间,被告分多次缴纳天然气费用共计60374.3元,下欠天然气费197849.3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内**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内黄新时代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气供用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应天然气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缴纳天然气费用。被告在缴纳部分天然气费用后,仍欠原告天然气费用197849.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法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天然气费用197849.3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内黄新时代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润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费用人民币19784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被告内黄新时代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照片影印件三张,证明缴费方式进行过变更,调价后按照IC卡预存气费的方式供气,截止目前卡上显示有余额,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2019年气费,欠费应为2018年4月份调价欠的费用;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上诉人不欠费,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显示上诉人欠2019年5-7月费用。本院二审期间查明被上诉人自2013年5月28日向上诉人供应天然气,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用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如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履行提供用气义务,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供用气合同、欠费记录等证据确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9年5月、6月、7月共计197849.38元天然气费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应足额偿还欠缴费用。上诉人虽主张欠缴费用的时间及标准有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相关欠款记录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内黄新时代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黄新时代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桢